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元(其中工資為一萬零八十五元、零件費用為三千一百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元(其中工資為一萬零八十五元、零件費用為三千一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調查筆錄二件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一萬零八十五元、零件費用為三千一百十五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七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一年九月又十九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三千一百十五元,其折舊金額為一千七百五十四(3115×0.369=1149;《0000-0000》×0.369×10/12=605;1149+605=1754,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0000-0000=1361),另工資部分為一萬零八十五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