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之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乙○○車速較慢,被告竟違反交通規則連續按鳴喇叭三次,致原告心生不滿,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隨即持車內之鐵棍,猛力毆打原告三、四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骨折、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⑵原告受傷後,支付健保未給付部分醫藥費及將來二度開刀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元。受傷後之療養費二萬元。
⑶原告受傷後,經醫師口頭交待必須調養六個月,原告每個月工作二十日,每日薪資二千三百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三十四萬五千元。
⑷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萬
元⑸右述各項損害共計四十四萬零七百元,均係被告毆打原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⑹聲明請求賠償四十四萬零七百元。提出扣繳憑單乙紙為證,並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詢原告病況回復之情形、支出之醫藥費及二度開刀所需之費用。
二、被告抗告賠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亦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兩造於右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原告竟持車內之鐵棍,猛力毆打
原告三、四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左前臂尺骨幹粉碎性骨折、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易字第四號傷害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①醫療費四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建保未給付之部分之醫療費,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詢,原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部分為二千七百一十元,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新醫歷字第九二○七○七五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其骨折部分必須二度開刀而有支出醫藥費之必要,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詢,此部分尚須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元。另原告主張其在家療養必須支出療養費用二萬元,惟此部份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難採信。因之,原告受傷而生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2710+12000=14710),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在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②工作損害三十四萬五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醫生口頭囑咐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作二十日,每日薪資二千三百元云,共計有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然查,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受傷,但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時已發現骨折部分癒合,但前臂尺骨幹部分尚未癒合,關節活動也近乎正常,此時從事較負重工作應可以,但較粗重工作則不宜,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新醫歷字第九二○七○七五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原告自承其為油漆師傅,油漆工作著重油漆巧勁,屬於較負重工作,但應非屬較粗重工作。因此,原告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時,應已可回復工作能力。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應為,五個月又三天。依據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告之年收入為五十五萬元,平均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從而,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45833x5+1528x3=233749)。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自應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藉金五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國小畢業,二個子女及配偶都有工作能力,目前不用扶養他人。原告自從十幾歲就從事油漆工作,目前仍為油漆師傅,年收入有五十餘萬元;被告則在入獄前沒有工作,國中畢業,曾任水電工,水電工一天約有一千元左右,按日計酬等情。原告請求賠償五萬元,尚屬公允,得以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共計損失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
14710+233749+50000=298459),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