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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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庚○○均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新竹縣北埔鄉鄉長,戊○○係同期間擔任鄉公所秘書,庚○○則為同時期北埔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年,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自來水公司)因北埔、峨眉二鄉地區供水不足,由該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經理己○○於北埔鄉公所召開供水說明會,並於說明會中公開請鄉公所及地方人士協助尋找土地,用以開闢淨水廠。乙○○竟與戊○○、庚○○及 黃德興 等人,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邀集 李冠林 、 田文祥 、 溫興台 、 劉耀文 等八人,共同合資購買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一六五之
二、四四二、一五0之六、二十三之一、二六地號等九十五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
乙○○再於八十一年間指示鄉公所技士 鍾清朗 ,撥用省○○○鄉○○○○○村○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其中新台幣二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用在其所共有之前開土地內,闢建長一百十八公尺、寬十二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連外進出道路,以作為與自來水公司協商價格之籌碼,並通知自來水公司竹東營運所主任甲○,前開土地適合淨水廠。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自來水公司與地主召開購地協調會,戊○○以北埔鄉公所秘書身分代表北埔鄉公出席,表示該地段交通便捷,極力促成買賣,最後自來水公司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之高價購買前開土地其中一六0之一地號共十六筆約三千坪土地,總價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七百,所得款項再依前開合夥契約所定之合夥比例朋分。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開闢道路是依據北埔鄉代表會決議,之後我們就報給上級單位,所有經費全部都經過縣政府的核准,如果涉及其他單位,縣政府認為有必要,會再往上呈報,他們核准下來,我們就會發包;農路至少要三點五公尺,至於上限多少並不知道;這完全是選舉派系的關係;自來水公司買地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自來水公司是原廠擴建,附近的地主要他們五、六萬元,我們認為現在賣出的這個價格合理;被告庚○○辯稱:農路扣寬部分也是我們捐出來的,當時並不知道自來水公司來買土地,又那麼多土地好幾十公頃,也只有一公頃多可以開發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再按公務員圖利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查本件之犯罪時間雖為八十一年間,惟依刑法第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自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違背法令」者,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
所謂「明知」係指公務員有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而言,如因疏失違反法令或誤解法令,則與明知之要件不符,不構成圖利罪。
依此,本件被告三人對於辦理外坪村農路改善工程是否「明知」「違背法令」,猶執意為之,則為首應判斷之關鍵。
四、經查於八十一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訂頒「農○○○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畫作業規範」該項資料,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水保治字第0九二0一三00四八號函可稽。公訴人依此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之外坪村農路改善工程,係違背該項法令之行為,似亦無據。
再按過去及現行農路(或產業道路)之設計規範,以最高規範之第一級農路,其路基寬度為六公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主管計劃之農路工程,地方若需提高標準,所增加工程費,願自行負擔,且用地可予解決者,原則報經水土保持局同意後合併辦理,至於非該局主管者無從查處,此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水保治字第0九二0一三00四八號函可稽,惟此部分亦係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主管者,方受此拘束,而上○○○鄉○○村○路改善工程係由前台灣省政府所實施,自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主管,且若符合右述「地方若需提高標準,所增加工程費,願自行負擔,且用地可予解決者」,原則上亦可同意為之,自不得僅以其道路寬度為十二公尺,即遽認為係違法。
另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農水保字第八九一八二000三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二條所述「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資材運輸路寬在六公尺以下三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二點五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導或改善之農用道路」,至於其他機關單位自行依其他財源闢建之農路,既不屬本要點所稱之農路,不需新竹縣政府同意,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0六八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而上述管理要點既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告,本件係八十一年間所興建之工程自無由適用甚明。
顯見本件外坪村農路改善工程所興建之道路雖為十二公尺,惟依當時法令似難明確認定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五、查新竹縣北埔鄉辦理八十一年度「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編號四─十二(一)外坪村農路改善工程設計預算書、合約書、決算書,確曾由北埔鄉報請新竹縣政府審查並經核備,此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府計規字第一0七0七號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一府計規字第七六二五0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二府計規字第五三八八二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府計規字第九五三五號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鄉建字第三0一二號函、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鄉建字第九五四0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二北鄉建字第二一八0號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而依工程計劃說明書所載,該工程道路係舖設「AC路面一一0公尺,平均寬十二公尺」,則苟若上開農路之闢建確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新竹縣政府經審查後應當立即要求改正,不能予以核備,此觀前第一0七0七號函中載明要求北埔鄉公所改正後再送府備查及第七六二五0號函載有「俟本府有關單位確實審核後再行函復」可證。
六、據證人即當時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經理己○○到庭證稱:對於八十年間有無在北埔鄉公所召開說明會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公訴人所稱八十年間自來水公司曾在北埔鄉公所召開說明會,尚無法確定係事實。
另據證人即建華工程顧問公司工程師丙○○到院證稱:七十九年間自來水公司廣徵設計顧問公司協助設計北埔三期淨水廠擴建工程,本公司規劃建議書經採用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北埔三期規劃報告」,當時是規劃在原址旁購買土地擴建最符合實際效益,但因為那塊土地地主叫價每坪五萬六千元,價格太高,自來水公司後來選○○○鄉○○段外大坪小段一六0等地號土地,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通知我們到現場作實測等語(參見他字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浦三期規劃報告書一份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水工字第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資佐證;另據證人即原自來水公司第三工務所主任丁○○證述八十一年八月及十月召開二次協調會,原淨水廠地主仍堅持每坪五萬六千元,最後未達成協議等語綦詳(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均堪採信。
而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以北鄉建字第三0一二號函新竹縣審查及核備新竹縣北埔鄉辦理八十一年度「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編號四─十二(一)外坪村農路改善工程設計預算書已如前所述。
被告三人與黃德興、李冠林、田文祥、 溫星台 、劉耀文等人,則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始簽定合夥契約書(參見六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才召開北埔淨水廠購地協調會,由戊○○、黃德興、李冠林等人出席(參見他字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價購工程用地預算書,經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財務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意備查(參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水工字第第0000000000─0號函)。
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自來水公司分別與 黃明 、李冠林、 范馨螢 訂立買賣契約書,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三十元(即每坪一萬二千元),購○○○鄉○○段外大坪小段一六0─一等地號土地。
依前開所列證據,可得出下列結論:
1、北埔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送新竹縣審查及核備新竹縣北埔鄉辦理八十一年度「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編號四─十二(一)外坪村農路改善工程設計預算書時,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北埔三期規劃報告之原規劃設計,係在原淨水廠旁覓地擴廠。
於上該預算書提出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及十月尚與原淨水廠旁地主召開二次協調會,欲購買原規劃設計淨水旁之土地。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通知建華工程顧問公司○○○鄉○○段外大坪小段一六0─一等地號土地現場實測,則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該預算書時,根本無法明確認知或預見自來水公司原規劃淨水廠旁之土地一定無法購得,而必會改購○○○鄉○○段外大坪小段一六0─一等地號土地甚明。
2、被告三人與黃德興、李冠林、田文祥、溫星台、劉耀文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簽定合夥契約書時,自來水公司尚陸續於八月及十月與淨水廠旁地主召開協調會,顯見自來水公司原上開計劃亦尚未改變。其後,甚且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鄉○○段外大坪小段一六0─一等地號土地現場實測。
3、依此,則被告三人就興建外坪村農路工程之初,應尚無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明知」「違反法令」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三人所為核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之此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