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103年度簡字第4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應召女子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揭一所示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背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經甲○○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說要包車,而該門號SI
M卡是甲○○之前給伊,她說如果要叫車就會打這支電話,伊不知道甲○○從事性交易工作,伊也不是受僱於應召公司載送甲○○去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 何承翰 於103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於網址(http://000000000.000000000.com),發現疑似色情媒介廣告內容,即佯與該應召站成員以網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性交易相關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相見歡旅社303號房,員警即至上揭旅社內外埋伏,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一名女子應門,經佯裝男客之何承翰以條件不佳打發,其再撥打上揭門號聯繫應召集團,嗣下午5時15分許,甲○○前來應門,經何承翰拒絕後即離開,欲搭乘在新北市○○區○○路○○○街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際,旋遭警攔查,並扣得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此有證人何承翰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警員何承翰及證人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為事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證人甲○○交付云云。然倘若被告僅是單純從事一般之包車業務,豈會不使用自己經常對外營業之行動電話門號,反自單一客戶甲○○處收受門號SIM卡作為聯繫之用,此與常情有違;又上揭門號乃被告經常持有使用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78頁),再觀諸證人甲○○遭查獲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錄已建檔「阿龍0000000000」為聯絡人,此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偵卷第32頁),併參諸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與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顯示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
3年4月25日止,有逾100通之通聯紀錄,足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經常持用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所述不一,且悖於常情,顯不足採。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應召公司派來的司機,伊先前看報紙應徵女服務員,綽號「 小虎 」男子說要做性交易,全套4,00
0元、半套1,500元,並給伊被告0983開頭的電話,叫伊直接與被告聯繫,被告會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說哪裡有工作,到指定地點載伊去與客人性交易,103年4月25日去永和相見歡旅館性交易,且當日稍早約下午3時許,伊在上格飯店(地址在新北市○○區○○路○○號)與另外一位客人性交易,該客人付給伊4,000元,伊全部交給被告,公司規定錢要先給司機,隔日再拆帳,全套性交易拆帳伊可得2,400元,但是每日要付司機8小時的車錢,每小時300元,固定2,
400元,所以伊第一次全套性交易收入等於沒有,第二次之後若是全套,伊可以拿到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其指證被告係應召集團指派搭載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等情明確。又參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於103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有與證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0頁、第86頁),斯時該被告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頂附近,證人甲○○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附近;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亦有與證人甲○○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0頁、第86頁),被告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證人甲○○上開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頂附近,稽與證人甲○○證述先後由被告搭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格飯店、永和區相見歡旅社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吻合,可見證人甲○○前開陳述,當屬信而有徵,堪以採認。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03年4月25日在路邊第一次攔搭被告的計程車,該日被查獲前並無與被告聯絡,被告不知道伊要去相歡旅館做什麼,警察逼伊說被告是 馬伕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經檢察官追問是否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被告時,證人甲○○即證稱:伊沒有交付手機或SIM卡給被告,查獲當天被告在警察局還要伊不要說他是公司司機,伊這樣幫被告,被告還誣賴說伊拿SIM卡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再經本院詢問仍續證稱:應召站給伊被告的手機號碼,叫伊搭被告的車,伊在偵查中說的都是事實,性交易後伊會先把錢拿給被告保管,當日結束後被告會把錢扣除當日車資還給伊,之後公司會約時間地點交錢,由被告載伊去交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足徵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為實在。再衡諸本次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時,證人甲○○未及實際從事性交,尚不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處罰之條件,並不因其是否供出「車伕」為何人而生影響,是其堅決指認被告為應召集團之「車伕」,非但對其處境無益,反而自招不利,尚須擔負構陷被告之偽證刑責之理,其偵查中所證應屬真實,足認被告確係通知及搭載證人甲○○至各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應召集團受僱「車伕」至明,其與應召集團成員「小虎」之男子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辯稱其並非受僱於應召公司載送甲○○前往從事性交易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首揭法條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僅係在查獲當日即10
3年4月25日經甲○○包車,依甲○○之指示而載送至不同處所云云。然依卷附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被告手機內留存之網路即時通訊簡訊內容、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所存被告電話、扣案電話與卷附應召站「 哈妮 外送茶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32至45頁、第80至86頁)參互以觀,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偵查卷第8至10頁、第73至75頁)互核相符,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
103年4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5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原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3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受僱不詳姓名之成年應召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以為營利。嗣於103年4月25日,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哈妮外送茶莊」(網址:http://000000000.000000000.com)網頁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丁○○,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丁○○負責載送甲○○(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格飯店與男客為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收費4,000元,迨甲○○完成性交易後即聯繫在附近等候之丁○○前來搭載,甲○○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交由丁○○轉交予應召站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哈妮外送茶莊」網業發現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電話指示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於同日晚間5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相見歡旅社303號房間,欲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嗣甲○○到達房間後,經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而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水源街口,查獲丁○○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甲○○準備離去,當場扣得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甲○○所有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膏1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載送甲○○,惟否│││中之供述│認其他犯行之事實。│├──┼───────────┼────────────┤│二│證人即應召女子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以供聯絡│││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載送應召女子,而媒介不│││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特定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易行為之事實。│││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網││││頁畫面7張、被告與證人││││間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場暨起獲物蒐證照片13││││張││└──┴───────────┴────────────┘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證人甲○○所有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等物,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