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鈞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彭鈞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2005號提起公訴,於90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0年1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8日板檢森御90偵字第10798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2015年4月1日(2015)閩證內字第874號公證書、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死亡登記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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