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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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387號原告 李光洋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負責賠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訴訟費用及賠償土地」等語,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且其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起訴時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