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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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DE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西園路第二車道逕行右轉西藏路時,撞擊其同向右後方第三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六七三號重機車車頭,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五八頁)附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