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97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各匯款新台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甲○○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滿新台幣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門口,交付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8月2日16時52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辦理網路購物付款流程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方得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轉帳2萬9,983元、總共5萬9,966元至上開帳戶,嗣因甲○○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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