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2642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8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南往北行經萬盛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乙○○攔停舉發有「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等相關規定,於96年11月29日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826426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29日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26426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1日早上8時搭載父母於該路口之斑馬線前,欲讓父母下車改搭公車,當時為綠燈,但車子右側擠滿人群,故又往前行駛越過斑馬線後讓父母下車,下車後燈號轉為紅燈,因該處會妨礙行人進入斑馬線,故又沿路邊往前行駛一段,停止於路口前,此時為值勤員警舉發闖紅燈,異議人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該處有員警指揮,又行人眾多,異議人絕無可能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然經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執行早上7點到9點交通崗疏導,我是站在羅斯福路5段萬盛街南向北方向的人行道上指揮交通,當時8時3分羅斯福路南北向都已變紅燈,我吹哨制止南向北的車輛禁止再往前通行,並吹哨請萬盛街口的車輛行駛,見異議人的車輛由南向北闖過紅燈並堵在慢車道的車流上,我見狀上前請該車開到旁邊的慢車道,告知他闖紅燈,並要其出示證件開單...。」等語,有本院97年1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衡諸證人即警員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