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判時一併宣告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核確與減刑要件相符,爰減其刑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罪│已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九百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六年度││案├───┼───────────┼───────────┤│年│字│偵│偵緝││號├───┼───────────┼───────────┤│度│號│七二0八│一六五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六年度│││案├─┼───────────┼───────────┤│後││字│北交簡│易│││號├─┼───────────┼───────────┤│事││號│一二五六│二二七八││├─┼─┼───────────┼───────────┤│實│判│年│九十四│九十六│││決├─┼───────────┼───────────┤│審│日│月│六│十一│││期├─┼───────────┼───────────┤│││日│二十│十六│├───┼─┴─┼───────────┼───────────┤││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六年度││確│案├─┼───────────┼───────────┤│││字│北交簡│易││定│號├─┼───────────┼───────────┤│││號│一二五六│二二七八││日├─┼─┼───────────┼───────────┤││確│年│九十四│九十六││期│定├─┼───────────┼───────────┤││日│月│九│十二│││期├─┼───────────┼───────────┤│││日│九│十一│├───┴─┴─┼───────────┼───────────┤│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已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執字│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三號(編號1、│第七六八七號(編號1、│││2數罪併罰)│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