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山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為「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5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家庭、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竊盜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機車鑰匙行竊之手段、致被害人乙○○因汽車遭竊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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