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44號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原告「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冬山蘇澳段橋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000,000元。詎被告於91年1月因系爭工程進行遲緩,致工程要徑工作及整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發函請其改善,被告仍於91年4月16日工程全面停頓,迄91年4月29日始恢復局部施工,共計停滯13日,嗣後工地復於91年7月2日再次無故呈現全面停工狀態,迄91年7月15日已連續停工達14天,原告第三區工程處於91年7月11日以國工三羅字第0910004426號函催告被告,請其立即改善施工現況,惟被告並未立即復工,構成系爭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6.9.1節第(8)項:「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14天以上」之違約原因。原告復於91年7月18日以國工局處三字第0910014094號函通知被告已違約並給予被告收受通知之次日起28日之改善期,被告仍未改善。原告於91年8月21日以國工局處三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於91年8月23日接管系爭工程,將被告逐離工地。嗣系爭工程經原告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接續系爭工程,雖系爭工程已於95年1月14日完工,95年11月14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96年11月14日將屆至,惟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因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143,452,757元及逐離所產生之費用之損害3,552,536元,共計147,005,293元,依系爭合一般規範第6.9.7節約定,扣除自被告留存原告處可供扣抵項目、金額共計137,762,43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42,862元。爰依一般規範第6.9.7節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頭蘇C515標工程逐離接管重行發包基本資料表、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冬山蘇澳段橋梁工程契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91年9月4日國工三羅字第0910005762號函、工程數量評值表、契約書主文、律師見證費收據、訴訟費及律師費支出憑證、警示帶統一發票、工地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工地試驗室水費、電費、清潔費、技術顧問協助評值、辦理重新招標人員費用說明、增加接續工期之監造費用說明、文件印製統一發票、磁片統一發票、接續工程文件印製統一發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0號判決、工程估驗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91年7月11日國工三羅字第0910004426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1年7月18日國工局處三字第0910014094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1年8月21日國工局處三字第09100164661號函、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冬山蘇澳段橋梁工程特訂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一般規範第6.9.7節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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