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相對人永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八三五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再度字第二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6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513號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340號支付命令,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及利息,未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7,000元(計算式:828,000×5×5%=207,000)。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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