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MIRAHASTUT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Guaifenesin」成分之「KOMIX糖漿」壹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RIMIRAHASTUTI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處分期滿。而該案所查扣含有「Guaifenesin」成分之「KOMIX糖漿」共6SET(每SET30包),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SRIMIRAHASTUTI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糖漿共180包,係被告自印尼地區輸入,均含有「Guaifenesin」成分,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函覆,該品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釋疑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07年8月20日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7309號、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考,並為被告所有供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