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2.95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9223公克,淨重0.582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驗餘0.5809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明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95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223公克,淨重0.582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驗餘0.5809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屬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16、61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586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109年安字第2307號,毛重2.95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及海洛因1包(110保字第5713號,毛重0.9223公克,淨重0.582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驗餘0.5809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