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千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屏檢 錦安 113執聲他1572字第1139046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千妤(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應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當日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6月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執行檢察官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命令」中勾選(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並於其後手寫加註「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而受徒刑宣告(本件有5罪),經告知理由及由其陳述意見後改下列期日報到執行」、「改113.11.291500報到」等,而當日於屏東地檢署另交付執行傳票1件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隨即於113年11月13日(屏東地檢署收狀日)以其已深刻反省,與5位被害人當中之其中4人達成和解,且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等為由,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項(八)規定,台端所犯5罪(4罪以上)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該規定為『應』而非『得』,故檢察官並無裁量空間,故本件仍應依法按期執行」等,而於113年11月18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572字第11390469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27日又至屏東地檢署表示113年11月29日無法到案,請求延期至同年12月6日,檢察官亦已於同意其應於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到案等,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52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2份、113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7日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系爭函文)屬實。本院審核上述資料及上情,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確係依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方以系爭函文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疵云云。惟查: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⒉又除有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外,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則聲明異議人當時顯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縱認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因被害人不同仍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故檢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所指其坦承犯行,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聲明異議人之家人若因此在健康照顧或經濟上陷入困難等,尚可向相關主管機構尋求協助,該等事由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