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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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宗韓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吳宗韓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3日、同年7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吳宗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租約到期後遲未搬離,後經青溪派出所警員 蔡侑廷翁麟貴 等人到場處理時,而以徒手掐住蔡侑廷脖子,並與員警拉扯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當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實施傷害行為,其守法觀念甚為薄弱,侵害他人權利,應予非難,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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