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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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呂立全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1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①民國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9.99%計算;②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44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前
開①、②之貸款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①之本息至103年3月11日止;繳納②之本息
至97年11月2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各餘本金41,365
元、268,71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5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1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鈞院核發之95年度票字第1080號、110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
抵被告三分之一薪資,而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與本件借款為
同一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5年
度司促字第7330、804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亦屬重複聲請同一債務。被告自95年10月至108年
6月均盡力償還債務,各家銀行迄今仍持續扣薪中,致被告
每月僅餘1至2萬元維持生活所需,且無法聲請更生。又本
件債務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108司促12288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31至
40頁、第61至70頁)。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且未依約清償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借款①、②是否已清償完畢
,或罹於消滅時效而可拒絕給付?
(一)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裁定與本件清償債務為同一債務,原
告已重覆聲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後段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者,原告仍重複起訴,始足當之,此觀條文內容即明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雖經原告另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判
決之效力,自不適用上揭法條之規定。況同一債權,債權
人本得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債務人僅擇一清償而
已,是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乃行使票據債權請求權,
原告之票款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發生,惟於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自無礙本件借款
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至原告依信用卡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與本件信用貸款債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
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每月均遭扣薪還款,已盡力清償云云。惟兩
造並未特別約定抵充順序,依上開規定,自應原先抵充利
息,再抵充本金。復觀原告所提之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
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被告扣薪明細表
,可見被告自97年6月起按月扣薪後分配清償原告債權之
金額,優先抵充利息後,並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利息,
進而清償本金部分,是被告截至109年3月雖已向原告清
償128,973元,惟其僅係清償利息,積欠之本金仍未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①、②之本金金額,自屬有
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
償前開①、②借款,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按月扣抵被告薪資,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所為上述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其執行
名義乃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基於系爭借款債權,已如
前述,二者之請求權基礎、所適用之程序及時效規定均不
相同,故原告主張其陸續均有聲請上述強制執行之行為,
亦中斷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云云,顯係將票據與借
貸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再觀原告所提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資料(見108司促12288卷第5頁反面、第9
頁),被告上開借款①、②最後1次繳款日分別為94年10
月24日、94年11月4日,迄至原告於108年6月6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金、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惟原告僅分別請求
借款①自103年4月12日、借款②自97年12月30日起算之
違約金,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至利息債
權部分,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抗辯本件利息自前開
聲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原
告既已敘明其就借款①、②之利息請求權如經本院認定確
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則原告就該借款利息部分,只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
108年7月7日起回溯5年所生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借款
②自103年7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又借款①部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因被告已扣
薪抵充至103年7月31日之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3
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僅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本金部分為勝訴,依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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