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調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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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宏記 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宏記前向聲請人
申請現金卡、易貸金消費使用,嗣相對人王宏記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台幣659,818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調閱
相對人王宏記之財產資料時,查得相對人王宏記之被繼承人
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王宏記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為避免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
聲請人追索,即與相對人 王黃紫雲王宏仁 等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黃
紫雲名下,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
動產於96年5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
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6年5月31日,此有聲請人提
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
109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
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
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
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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