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謝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6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東
向西行駛至杭州西街路口欲左轉,欲閃避前車而自杭州西街
倒車進入鳳東路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訴外人 祈義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
東路一段東向西行至杭州西街欲左轉行駛,系爭車輛前車頭
因而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7,600元
(含零件11,800元、工資1,600元、塗裝4,200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
額程序亦適用之。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09
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94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