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葉怡妏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
以新臺幣(下同)32,013元(含零件22,693元、工資4,200
元、烤漆5,12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醫地下停車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單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規定,系爭事故雖非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
系爭停車場駕車行駛過程中亦應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且徵諸系爭停車場有燈光照明,路輻寬敞,有系爭
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逕為倒車
,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2,013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22,693元,工資為4,200元,烤漆5,120元。而該汽車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
,該車輛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7月10日止,已實際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5年,則零件完全折舊後為3,782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93÷(5+
1)≒3,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
、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102元(3,782元+4,
200元+5,120=13,1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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