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4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區○○
路與德安路交岔口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擦
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芓伃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合計61,266元(含鈑金拆裝費用9,
851元、烤漆費用22,823元及零件費用28,592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車輛倒車僅輕微撞到系爭車輛前側保險桿
,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中水箱護罩拆裝部分,不可能為被告
擦撞所造成;另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依法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
復費用61,266元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汽車保險單(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9至5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5至63頁
)核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本件依肇事資料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
認陳芓伃、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為前車頭,有車損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61頁),修復費用總計61,266元,因系爭
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故由原告代為支出修復費用
61,266元等情,有估價單、預期發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49頁),堪
認屬實。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倒車僅輕微撞到系爭車輛前側
保險桿,水箱護罩拆裝部分,不可能為被告擦撞所造成云云
,惟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部分
係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業如前述,而水箱護罩所在位置係
在前保險桿附近,此即本件事故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位置,
自難認有浮報不實之處。況原告乃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
險業者,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係經由訴外人中華賓士嘉義廠
報價修復,並經原告逐項審核、議價,始為賠付,此觀估價
單上之記載內容益明。則原告就系爭車輛非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即毋庸負保險人之保險責任,豈會任意就非保險事
故所生損害予以賠付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1,266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之零件費用為28,592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27,231元(
28,592元1.05=2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估價單
記載之27,231元雖有1元之差異,惟此係小數點以下進位之
差別,本件仍以估價單上之零件金額27,231元計算)。又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系爭車輛
出廠至107年2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6年3月又5日,
以使用6年4月計。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
件27,231元之殘餘價值為4,539元(計算式為:27,231/(5+1
)=4,539】,加計零件營業稅1,361元、鈑金9,851元、烤漆
22,823元,合計38,57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陳芓伃與被告同為肇
事原因,各應負擔30%、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原告自應繼受陳芓伃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
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002元(計算
式為:38,574×0.7=27,002)。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有投保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處理,
實務上保險公司間之請求不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卷第74頁)
,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65年台度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負擔之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002元等情,已於前述,原告既
係代位陳芓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揭說明,其得請求
之部分自不因被告車輛是否另有投保保險而有異,尚不得以
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陳芓伃之全部金額。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賠付陳芓伃之修復必要費用,暨僅為27,002元,則原
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27,002元為限。是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