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瑋杰
被 告 簡明趂 ( 簡榮得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弘翔
被 告 簡陳恨 (簡榮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榮得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榮得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榮得在民國93年7月22日向聲
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自93年11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204元,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2
04元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該卷內未見原告陳明債權,原告亦未證明
有在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之情事,故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
範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