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徐宜星
游榮勳
游明勳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生勳
被 告 簡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區○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碼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
起至被告拆除訴之聲明一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4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7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共1.11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部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游謝 大妹所有,
游謝大妹過世後由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現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為相鄰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街○○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建物因增建而突出,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上
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
B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73年間向原告母親游謝大妹購買被告建物及
被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已逾35年,從未被告知被告建物有占用到
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購買時游謝大妹即以紅磚牆為界,伊從
不知道有系爭土地之存在,且若有系爭土地存在,則建物起
造人游來勳又怎會將排水溝建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土地於
86年間曾經重劃,原面積為9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93.66平
方公尺,減少共1.3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是因為址界位移才
會產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已經過那麼久了,為何現在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66至71頁、第94
至101頁),並有108年9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爭點判斷如下
: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自承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之系爭
地上物確實為其所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址
界變更,其土地面積減少才會有占用之情形云云,然查被
告土地之面積於86年間重測後,確實由95平方公尺變更為
93.66平方公尺,此有被告土地登記簿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3頁),然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
實難以完全避免,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
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
於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
主管機關或測量人員所能全然控制,更非相鄰土地之所有
人所能左右,且被告於86年重測後亦未尋行政救濟程序處
理登記面積減少的問題,亦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是以,
本件判決自應以現行有效之登記為斷,且被告土地登記面
積雖有減少1.34平方公尺,惟被告未能舉證其減少之部分
與原告遭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不得謂被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不得利之部分,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1.
28平方公尺,客觀上固可認有妨害原告對其所有土地完整
使用權能,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17年7個月
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自103年5月4日起(
即本件訴訟於108年5月3日繫屬時起回溯5年),至起
訴日止共計5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有
之面積共計1.28平方公尺,用途僅作為居住自用,並非營
利經商而獲有實利,附近有市場、學校,距中壢火車站約
850公尺,業經到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暨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960元、8,400元及7,680元,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開
土地法規定意旨,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率以申報地
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2,473元之數額內〈計算式:1.28平方公尺×6,960元/
平方公尺×5%×(1+242/365)【103年5月4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1.28×8,400×5%×2【105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28×7,680×5%
×(1+123/365)【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
日止】=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承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被告拆除系爭土地B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計算式:
1.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0元×5%÷12月=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得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