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6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稱:
㈠ 張員 為莫凡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張員投資額為八十五萬元已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雖張員知情後,已將全數股份除名,並辦妥股東變更登記,但依銓敘部⒑⒊八四台中法四字第一一八八六一號函意旨,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張員報告書、莫凡尼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董事及股東名單、變更後董事及股東名單、公司負責人 陳效光 說明書、衛生局⒍⒖北市衛人字第三五七○四號函等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投資莫凡尼企業有限公司為股東,事前並不知情;乃是申辯人之小叔陳效光,未經申辯人同意,而自行取用申辯人之身分證列名股東。申辯人於案發後方始得知,陳效光原為商人,不知公務員不可參與投資情事,於案發後已立即將申辯人之股份及股東為變更登記取消,請從輕議處。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後之董事與股東名單及陳效光之說明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護理師,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於莫凡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莫凡公司),其所有股份總額,已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百分之十。迄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始變更該公司登記,將其股東身分及投資刪除。此等事實,有莫凡公司變更登記前及其後之董事、股東名單二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之影本附卷足憑,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嗣雖以前開申辯,謂伊事前並不知情,係小叔陳效光自取其身分證所為云云;惟查上開原董事、股東名單之上,另尚蓋有「甲○○」之印文,被付懲戒人並未言及係他人所取蓋,足徵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提其報告與陳效光附和其說之說明書,亦非可引為其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法之咎,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康癸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