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將原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機車上路,案發後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4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2毫克),又無照駕駛,危險性非低,且犯後否認犯行,其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於肇事中受傷,已獲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