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劉輝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爭執,僅對科刑部分不服」等語,並在該書狀上蓋章,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叫律師幫我上訴,上訴狀是律師幫我寫的,從律師事務所寄來法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沒有犯意,主張無罪云云(本院卷第74頁),仍無法動搖既定之上訴範圍,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疏未考量被告健康狀況、財務狀況均不甚理想,無正常收入,連醫療費用均須向他人借貸方能支應,在經濟條件如此拮据之情況下,被告仍盡力展現最大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僅因一時難以負擔和解金額方拖延至今。原審徒憑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違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91萬元(計算式:495萬元+96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多次承諾會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但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而一再藉詞拖延之犯後態度(他字卷第207頁,調偵字卷第139至140、155、159、194頁,審易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23至29、85、97至98頁,原審卷㈡第47至48、59、75、97至9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及被告施用詐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和解書,其上記載「乙方(按:指被告)匯款共計新臺幣900萬元整到甲方(按:指告訴人)彰銀帳戶,含114年6月9日前匯給甲方原始匯款580萬元及114年6月24日前乙方另外給付投資金額新台幣3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被告並未於114年6月24日前依約給付上開900萬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為求刑之寬典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一而再、再而三,背棄其履約之承諾,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係利用和解手段獲取刑度減輕,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經濟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