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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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黃運湘律師被告 謝綦 紘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陳昭全 律師被告 江文瀚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林志輝 律師被告 呂勁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32號、106年度蒞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竣舟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㈢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綦紘 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㈢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文瀚、呂勁鋒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㈢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竣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出售機車與楊 哲維 ,原本約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底付清價金(下稱本案債務),但懷疑 楊哲維 有意賴帳,而與其父謝綦紘、友人江文瀚、呂勁鋒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不知情之謝竣舟女友 王媺綺 與楊哲維友人 史晏臣 ,一同前往楊哲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下稱案發現場)住處。渠等先要求史晏臣上樓請楊哲維開門,謝綦紘在樓下把風;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則尾隨史晏臣身後,並趁楊哲維開門時,由謝竣舟持附表編號㈠之塑膠棒、呂勁鋒徒手衝入案發現場屋內聯手圍毆楊哲維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文瀚在旁圍觀,但亦有拉、擋謝竣舟。其間,史晏臣目睹雙方衝突,本欲離開現場,但遭樓下守候之謝綦紘挾回案發現場(但無證據證明構成刑事不法)。謝綦紘進入案發現場阻止謝竣舟等之毆打行為後,要求 楊維哲 簽立借據與包含附表編號㈡所示兩張本票在內之每張面額一萬元的本票共十張以擔保本案債務,楊哲維雖無照辦之義務,但因遭此毆打之強暴行為而恐懼,只好至案發現場內房間,在江文瀚監視下,簽立借據一紙與本票十張,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身分而為此無義務事。
二、謝綦紘見A女在場,詢知A女乃楊哲維女友,便請其擔任本案債務保證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核對年籍資料。但謝綦紘發現A女身分證上貼有「 恩雅 」暱稱之便條貼,猜測A女曾在特種行業上班,遂與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接續前述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要求A女到特種行業上班以償還楊哲維之本案債務,A女雖明知無此義務,也不想到特種行業任職,但因看到謝竣舟、呂勁鋒毆打楊哲維之施強暴經過之強烈震撼,已心生恐懼,加上謝綦紘又向A女恫稱:「如果不答應,妳男朋友會出事」,故點頭答應「到特種行業上班賺錢幫楊哲維還債」,又在借據上簽名任保證人,而行該等無義務事。嗣謝竣舟、謝綦紘、江文瀚、呂勁鋒以本案汽車搭載A女前往應徵途中,A女以手機發「我被人壓上車」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向胞姊 黃贏弘 求助,而由黃贏弘報警。嗣A女於某按摩店簽署任職文件時,警方透過黃贏弘與A女取得聯繫,並前往帶回謝綦紘等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
三、案經楊哲維、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時,認被告等所犯前開事實係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A女至特種行業上班等)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楊哲維簽立本票等)等罪嫌。但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以口頭(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又提出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一百零六年度蒞字第三六七四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八至一一頁參照)表明變更起訴犯罪事實所應適用法條,關於楊哲維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等俾渠等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等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併此敘明。
二、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蒞庭檢察官為前述變更後,本院旋即將本案卷證涉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年籍部分予以遮掩,並於審理期間均依前述規定辦理。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維(下逕稱其名)及A女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謝綦紘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參照),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二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其相符之部分,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謝綦紘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證人黃贏弘(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被告謝綦紘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出處同前。史晏臣部分,被告謝綦紘之辯護人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審理時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謝綦紘犯罪之證據。
五、除前開所列被告謝綦紘之辯護人對於楊哲維、A女、黃贏弘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其餘卷內各項證據,被告等與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除前述應具結未具結而絕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竣舟、謝綦紘、江文瀚、呂勁鋒(下均逕稱其名)固均承認共乘本案汽車搭載史晏臣、王媺綺前往案發現場;謝竣舟毆打楊哲維成傷;楊哲維簽立附表編號㈡所示二張本票;A女與渠等乘坐本案汽車前往特種行業應徵,且中途曾遇到證人即警員 田廣元 、 黃鈴方 、 鄭李健 (下均逕稱其名)盤查等情,核與楊哲維、A女、史晏臣、田廣元、黃鈴方、鄭李健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樓下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卷第四九至五○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執勤錄影紀錄屬實(本院卷㈡第五八至六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㈠謝竣舟辯稱:伊與楊哲維是因為機車價款問題互毆,傷害部
分業已撤回告訴,且楊哲維是自願簽立兩張總額二萬元的本票用以償還一萬五千元的價金與賠償,並無違背楊哲維意願,檢察官也沒扣到所謂其他的八張本票與借據,僅憑楊哲維片面指訴,無補強證據便認定伊恐嚇,並非妥適。而A女也是主動告知謝綦紘其曾在八大行業上班,並商請謝綦紘幫忙找特種行業工作俾便幫其男友楊哲維還錢,並沒有恐嚇行為 云云 。
㈡謝綦紘辯稱:本案是因為楊哲維未依約清償積欠謝竣舟的債
務,又溝通不良發生互毆才引起,楊哲維也因此簽立兩張本票充作還款擔保,過程並無任何恫嚇楊哲維情事。且謝綦紘並未上樓進入案發現場屋內,也沒有對楊哲維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相脅。我們沒有強押A女,如果是強押,怎麼會放任A女玩手機?而警察是荷槍實彈在盤檢,我們手無寸鐵,A女只要求救,我們也無法抵抗。況且A女之前上班的「半套」按摩店是「天道盟」在圍事,我們載她去拿放在那裡的衣服時,A女如不願意,只要去跟店裡的人說一下,我們一定走不掉云云。
㈢江文瀚辯稱:本案是謝竣舟與楊哲維的債權債務糾紛,因為
謝綦紘手受傷,擔心無法在謝竣舟衝動時阻止其行為,故商請伊前往幫忙防止事端。江文瀚無法預見A女在場,對於楊哲維簽本票、A女要去特種行業上班等事也沒有參與。A女的說法欠缺客觀證據可佐,不能採信云云。
㈣呂勁鋒辯稱:當天伊有事去找謝竣舟,謝竣舟說要找朋友,
所以伊就陪謝竣舟去。伊都是在一樓等候,不知道樓上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自己下樓開門上車,一開始陪A女去她原來上班的「半套」按摩店地方拿衣服,後來又去特種行業應徵,全程沒有人逼迫A女云云。
二、經查:㈠楊哲維證稱:我向謝竣舟買機車,價金一萬五千元還沒付,
約定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還,但我手機出問題,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謝竣舟打電話來,我聽的到聲音,但他聽不到我聲音,謝竣舟以為我逃避而發生誤會,因此來找我。當時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與王媺綺一起來的,王媺綺在樓下。謝竣舟、江文瀚叫史晏臣按門鈴,我開門後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衝進來,謝竣舟用棍子、呂勁鋒徒手打我,江文瀚在旁圍觀,也有拉或擋謝竣舟的制止動作。後來謝綦紘上來阻止謝竣舟,而叫江文瀚要我簽本票。江文瀚帶我進房間,要我簽十張每張面額一萬元的本票。我有說只欠一萬五千元為何要簽十萬元,但江文瀚叫我簽就對了,算是被強押的,我確定是簽十張本票,本票是江文瀚收走。謝綦紘以核對身分為由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我簽本票的時候,江文瀚手搭我肩上,謝綦紘在我房間門口,謝竣舟、呂勁鋒在走廊,我只好簽本票。我簽本票時,謝綦紘問A女要不要幫我還錢,她楞了大約十秒鐘後點頭,之後就跟謝綦紘走了,A女沒有自願幫我還錢,但因為當時被押著,江文瀚叫我簽本票,我注意力就在江文瀚身上,過程不清楚,不過有聽到謝綦紘問A女願不願意去特種行業上班(前揭偵查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一四頁參照)。
㈡A女證稱:案發前聽楊哲維說有向謝竣舟以一萬五千元買機
車,約定一百零五年六月底前付清,除了這筆以外,兩人間沒有其他債務。同年六月十八日當天,我在房間聽到楊哲維的叫聲,出房間看到謝竣舟用棍子打楊哲維,當時我人整個呆掉,我只記得楊哲維說:「哥我不是故意不接你電話。」。後來謝綦紘看到我,問謝竣舟說我是誰,謝竣舟答是楊哲維的女朋友,謝綦紘就走過來到我旁邊,問我要不要幫楊哲維還錢,因為我嚇傻了,沒有任何回答,只有呆呆的點頭,謝綦紘要我拿身分證給他看,他看到身分證上有個「恩雅」的小貼紙。就問我是不是在按摩店做過,我就說是,謝綦紘就叫我去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我不同意去酒店上班,但因為他們手持武器,我又看到楊哲維被打的樣子,沒辦法也不敢抵抗。當時楊哲維有簽本票十張,本票票面金額一張一萬,十張共十萬,本票江文瀚拿在手上,是謝綦紘要楊哲維簽的;被告等人還有要楊哲維寫借據,保人是我簽的,他們人都圍在旁邊直接把借據拿到我前面叫我簽名,謝綦紘說如果楊哲維還不出來,我要承擔十萬元的債務,我只好簽。之後謝綦紘帶我下樓,謝竣舟跟在後面,那時楊哲維本票還沒簽完,江文瀚盯著楊哲維簽完,呂勁鋒就跟著江文瀚在房間裡面。下樓後我上車,坐在後座靠左車門,旁邊坐王媺綺,謝綦紘叫她幫我化妝,正在化妝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得知警察要來,就開始做準備,謝綦紘還叫我跟王媺綺在車裡面不要有動作。警察有問我說:「小姐有沒有其他需要」,因為當時車上還有長的塑膠棍子,放在駕駛座後面的椅袋,所以我不敢求救,而且當時江文瀚、呂勁鋒還在案發現場,我怕楊哲維出事情,被告他們看過我身分證,知道我住哪裡,我也怕家人出事,更不敢求救。警察盤查完離開後謝綦紘用手機聯絡江文瀚、呂勁鋒由楊哲維住處下來。謝綦紘開車繞了一圈,停在案發現場樓下附近「萬隆捷運站三號出口」旁的 萊爾富 斜對面,叫江文瀚、呂勁鋒上車,他們下來要上車,本來要走,但警察又來第二次盤查,警察說怎麼多了這二個人,而因為車上坐了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王媺綺,還有武器,我更不敢求救。不過警察盤查時,我趁機傳本案訊息給黃贏弘求救。警察走了之後,我先被載到之前上班的按摩店拿放在那裡的衣服,是呂勁鋒帶我上去,所以我沒辦法跑走,我有和按摩店幹部說,但他沒有處理;拿了衣服後,先載王媺綺去「華納酒店」上班,因為在車上謝綦紘知道我不喝酒,所以載我去林森北路某按摩店應徵,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都有陪我上去,簽完在那家按摩店工作的東西後,要我換工作服給他們看。後來謝綦紘接到黃贏弘透過萬盛派出所打來的電話,約一個地方要帶我走,所以我當天沒有上班。被告他們把我帶到臺北市○○路和林森北路交叉口某飲料店等黃贏弘,黃贏弘和警察一起來,就將全部的人帶去派出所做筆錄。我雖然曾經做過按摩店,但並不願意去按摩店或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我並沒有要謝竣舟介紹去按摩店上班,我也沒有和王媺綺說我請謝綦紘介紹工作幫楊哲維還錢,謝綦紘要我幫楊哲維還錢時會點頭是因為嚇到傻掉(前揭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本院卷㈡第一三七至一四四頁參照)。
㈢史晏臣證稱:我之前向楊哲維分租案發現場房間,但尚欠五
千元還沒交給楊哲維,楊哲維說會請謝竣舟和我處理。後來我接到謝竣舟的電話,交談中謝綦紘把電話拿過去問我可否帶他們去找楊哲維,我以為謝綦紘是希望我當著楊哲維的面還五千元,所以就答應並約好在案發當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萬隆捷運站」的萊爾富碰面,謝綦紘等人開本案汽車過來。我要上車時,車上已經有五個人(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王媺綺),開到案發現場樓下後,除了王媺綺,其他人都下車,謝綦紘站在樓下等,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和我直接上樓,到了案發現場門口要按門鈴時,謝竣舟等三人都故意躲在樓梯間,那時我也覺得有點怪,為什麼他們要這樣躲,可是我也不好意思。敲門後楊哲維來開,我還來不及講話,謝竣舟就拿著一支深綠色短棍直接衝進去,呂勁鋒第二個衝進去,江文瀚是走進去的,我站在門外看到謝竣舟拿棍子一直打楊哲維,楊哲維被打倒在地上,呂勁鋒也有上去補幾拳,江文瀚站在旁邊看,謝竣舟質問楊哲維為何不接電話,何時要還錢,楊哲維回說因為手機被停話,沒辦法回撥,過程中楊哲維一直求饒,謝竣舟邊打邊罵,我當時看到嚇到,就往下樓衝,結果走到二樓時遇到謝綦紘往上走,他看到我就問我幹嘛,我跟謝綦紘說我會害怕,他說怕什麼,就用左手搭住我脖子要我跟他上去,謝綦紘到案發現場門口時看到謝竣舟還在打楊哲維,就叫謝竣舟不要再打了,並要謝竣舟與江文瀚把楊哲維帶到房間去,謝綦紘站在房間門口。被告他們叫楊哲維簽本票,楊哲維簽完以後江文瀚有一頁一頁翻開來數,所以我看得很清楚一共是十張。楊哲維寫到一半時,謝綦紘問A女說妳今年幾歲?A女說二十歲,謝綦紘就對A女說願不願意去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A女就遲疑了幾秒後點頭,但沒有說話。謝綦紘要A女進房間換衣服,A女從房間出來以後,謝綦紘就對她說走吧,A女沒有什麼表情,就走在前面下樓,謝綦紘、謝竣舟也下樓(前揭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參照)。
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尤其是與客觀證人史晏臣所述,可知:
⒈被告四人於案發當天確實係為索討本案債務,預謀以強暴或
脅迫方式逼迫楊哲維就範,而本於前開犯意聯絡,糾集多人前往案發現場,且利用不知情的史晏臣鬆懈楊哲維心防開門,繼之衝進案發現場施暴。固然江文瀚、謝綦紘曾於謝竣舟毆打楊哲維時出面阻止,但僅代表謝竣舟、呂勁鋒毆打楊哲維之犯行超出謝綦紘、江文瀚原先以強暴(不一定要到達毆打傷害程度,詳後述)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的犯意聯絡之外。惟謝綦紘阻止謝竣舟動粗之後,旋利用楊哲維遭毆打而心生恐懼之狀況,立即要求本無義務之楊哲維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簽立本票與借據,並推由江文瀚出示準備好的本票等物,將楊哲維帶進案發現場房間簽署,其餘人在門外把守,便可知 渠顯 具共同目的與行為之分擔。否則豈可能會利用史晏臣叫門、躲在史晏臣身後趁隙衝入、攜帶棍棒、備妥本票、分工細膩?⒉楊哲維確實向謝竣舟購買機車,而於案發當天尚未付款,故
謝竣舟、謝綦紘辯稱楊哲維當時積欠謝竣舟一萬五千元等語並非虛妄。惟,姑不論雙方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六月底,案發當天清償期未屆,亦無加速清償條件發生之證據。更重要的,不管本案債務是否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楊哲維均無義務在遭到毆打後、違反自己意願下,遵照被告之要求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簽署借據、本票。至於簽立之本票張數,雖僅扣案兩張,但楊哲維、A女、史晏臣一致證稱係簽立十張,史晏臣更說是江文瀚一張一張翻開來數,所以確定是十張(前揭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至於為何僅扣案兩張,可能性甚多,包含警方搜索扣押不確實,或被告在警方搜索扣押甚至盤檢前就予銷燬(A女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警察要來,他們就在做準備」,前揭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等。遑論楊哲維本無義務在強脅下簽立已如前述,縱使僅簽立一張,也不解免被告等之罪責,是扣案本票張數與楊哲維等人證稱被迫簽立十張之落差,不足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⒊又,雖A女於案發時會在現場,確實並非被告四人所能預見
,被告等人起初也未針對A女動粗,但按,刑法所稱「強暴」,泛指外在有形暴力。由寬到嚴,可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最狹義」。⑴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⑵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⑶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⑷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強暴,乃採最廣義見解。而刑法上「脅迫」之涵義,指以使生恐怖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之行為,按此,強制罪之「脅迫」,乃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足生恐怖心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被告等人固然到案發現場前無從預見A女在該處,但渠等以前述強暴手段命楊哲維行無義務事之過程,A女均親身經歷。當知道A女雖非自己遭到毆打,然目睹自己男友遭數名陌生男子衝入屋內圍毆,心理必定有極大震撼與害怕(此點謝綦紘亦不諱言)。被告藉此機會要求無義務為楊哲維擔保、還錢之A女擔任保證人,甚至在探知A女曾任職八大行業後,進一步要求A女到酒店上班賺錢清償本案債務,顯係接續之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而強制A女於借據上簽署擔任保證人,並承諾至特種行業上班賺錢還債。遑論,謝綦紘還曾向A女脅迫稱:「如果不答應,妳男朋友會出事。」。A女在被告等人要求其擔任保證人、到特種行業上班還錢時,固然無積極抗拒,甚至沈默數秒後點頭,惟以其年方二十之少女而言,因驚嚇不知所措而任令予取予求也屬正常,A女證稱:我當時嚇傻了所以點頭等語,可以採信。被告等人以一接續強制犯行,先後使楊哲維、A女行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簽立本票、借據、擔任保證人、答應到特種行業上班等本無義務事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而雖然楊哲維在本院先後證稱是「四個人打我一個人」(本
院卷㈡第二○六頁參照)、「我沒辦法確定呂勁鋒他有沒有動手打我。」(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參照);A女則於偵查中說「 謝騰緯 用棍子打楊哲維,後來棍子交給江文瀚,謝騰緯、江文瀚都有動手打楊哲維。」(前揭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於審理中又稱「呂勁鋒有無毆打楊哲維我不清楚」(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而就被告等有無持用器械方面,楊哲維證稱是持用塑膠棍(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參照),A女卻證稱江文瀚有持開山刀。但揆諸對楊哲維、A女而言,本案事發突然,楊哲維遭多人毆打、場面混亂,楊哲維與A女就確切動手者、持有何種器械記憶不清也是常情,況本案強制罪之重點並非業亦經撤回而不起訴之傷害行為人或傷害之手段,而係楊哲維確實遭到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其中數人施足以使人畏懼之強暴行為,且其中一人手持塑膠棒。A女、楊哲維該等證詞瑕疵並未動搖本案構成要件之確立。次查,楊哲維證稱是江文瀚問A女之前在何處上班(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參照),A女則說是謝綦紘所問(本院卷㈡第一三九、一四○頁參照)而有不同,但楊哲維對此也強調當時其注意力放在簽本票上,過程不很清楚(前揭偵查卷第一八六頁、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A女所述比較正確(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參照)。自應以A女本人所言為據。
⒌再查,雖證人王媺綺(下逕稱其名)稱:是A女自己開車門
上車,然後請我幫她化妝,說她要去按摩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而拜託謝綦紘幫她找。我問她說為什麼要去那裡上班,她說她以前做過半套,所以沒有關係,而因為她不會喝酒,所以沒有打算去酒店上班,我們對答就很平常,像朋友之間聊天一樣。我叫她不要去按摩店上班,她堅持要去那裡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我幫A女化妝的過程她沒有發抖或眼睛泛淚,都很正常,還直接把手機拿起來玩,也沒人叫她把手機交出來或不要使用。兩次警察臨檢都沒有人叫A女不要亂講話或少講話,臨檢過程A女也沒有緊張或發抖(本院卷㈡第二一五至二二○頁參照)。且證人即實施盤查之警員田廣元、黃鈴方、鄭李健均證稱先後兩次盤查與詢問受盤查人年籍過程,看到王媺綺幫A女化妝,然並未發現A女哭或有何異狀,A女也沒有向警方求救,才放行讓受盤查人離開;是之後接到黃贏弘、楊哲維報案,才前去將A女與被告等帶回派出所調查(本院卷㈡第八九至一○六頁參照)。經本院勘驗鄭李健提供之盤查過程錄影紀錄(勘驗筆錄詳本院卷㈡第五八至六○頁),確實也未見A女於本案汽車上有掙扎或向警求救情事。而在優勢警力實施盤檢過程,被害人保持靜默而不向警求救乙節是屬少見,但此僅能直接證明A女於警方盤查被告等人之過程中並無求救或足使警方察覺異狀之作為,無法因此遽認A女乃自願要前往特種行業賺錢幫楊哲維清償本案債務。而對此疑點,A女再三澄清是因為擔心楊哲維及害怕家人受累才未即時求救。參諸一般人在突遭變故時,在事發短時間內茫然不知所措、以致無法正常思索或反應,甚至自暴自棄,任歹徒予取予求等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遑論,A女也在車上發送本案訊息與黃贏弘,敘明「我被人壓(按,押之誤)上車」、「(電話可以接嗎?)不可以」、「我要老實」、「(那妳怎麼可以用手機?)我偷用」、「(誰壓妳)……哲維的乾哥」、「因為」、「哲維千錢」、「欠」、「(乾妳什麼事)(現在車在哪)他們要我還」、「我不能說」、「我要變酒店禮服小姐」、「(白癡喔妳)(楊知道嗎?)(我馬上報警)(楊電話幾號)楊被打受傷」,有該等訊息截圖附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參照)。若A女歡喜甘願、爭取到特種行業上班賺錢幫楊哲維還債,怎會發送本案訊息求救?該等A女驚慌失措或自暴自棄而不知、不即時在警盤查時即刻求救之非正常反應,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再者,A女有向之前上班的按摩店幹部反應被人押上車,但該幹部不置可否乙節,A女已於審理中重述偵查卷第一八頁所載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謝綦紘辯稱A女如不願意,只要跟原來上班的按摩店圍事說一下,我們一定走不掉云云,容屬誤會。至於王媺綺經具結後(結文請參本院卷㈡第二二四頁)所為「A女上車後請我幫她化妝說她要去按摩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我問她說為什麼要去那裡上班,她說她以前在那裡上班過,所以沒有關係,然後我還問她說她跟楊哲維是怎麼認識的,她說他們是青梅竹馬,我就叫她不要去按摩店上班,她堅持要去那裡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我有問她,她說因為要幫她男友還錢,所以下樓拜託謝騰緯他爸爸幫她找可以賺錢的工作。」(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參照)等針對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詞,是否涉及偽證,應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⒍據上,謝竣舟辯稱伊與楊哲維是因為機車價款問題互毆,且
楊哲維是自願簽立兩張總額二萬元的本票用以償還一萬五千元的價金與賠償;A女是主動告知謝綦紘曾在八大行業上班,並商請謝綦紘幫忙找特種行業工作俾便幫楊哲維還錢,沒有恐嚇行為。謝綦紘辯稱:本案是楊哲維未依約清償本案債務,又溝通不良發生互毆才引起,過程並無恫嚇楊哲維情事。其並未上樓進入案發現場屋內,更無對楊哲維相脅,A女是自願前往特種行業上班幫楊哲維還錢。江文瀚辯稱因為謝綦紘手受傷,擔心謝竣舟與楊哲維處理本案債務一時衝動卻無法阻止,故商請伊前往幫忙防止事端;伊無法預見A女在場,沒有參與楊哲維簽本票、A女去特種行業上班過程。呂勁鋒辯稱:當天其僅因有事騎機車去找謝竣舟,機車放謝竣舟家樓下,而謝竣舟要找朋友,所以其陪謝竣舟走一趟。其都是在一樓等候,不知道樓上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自己去她原來上班的地方拿衣服,後來又去特種行業應徵,全程沒有人逼迫A女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飾卸辯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謝綦紘、謝竣舟、江文瀚、呂勁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雖有以強暴使楊哲維行無義務之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簽立借據、十張本票,及使A女提出身分證核對、於借據上署押擔任保證人、前往按摩店簽署文件應徵等數個自然界行為,但渠等乃基於一個強制犯意,於密集時間、空間內為之,應認屬一個法律上的接續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而被告四人以一接續行為使楊哲維、A女為無義務事,係一行為觸犯二強制罪名,茲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蒞庭檢察官雖論稱本案被告等對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等語。但⒈被告等人不僅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楊哲維,尚進一步毆打楊哲維、令楊哲維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簽借據、本票,故所犯非僅恐嚇危害安全罪。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足見行為人必須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基於此營利意圖,針對被害人為不當債務約束,進而使該被害人為此不當債務約束從事性交易始構成該罪。但本案被告等目的是在索討本案債務,難認有營利意圖,更毋論基於此營利意圖而與A女為不當債務約束。惟蒞庭檢察官前述論稱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A女雖最後沒有實際開始按摩店工作,但其已受強暴脅迫而出示身分證、跟隨被告等人去特種行業應徵,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也已既遂,併此敘明。爰各審酌謝綦紘(幫兒子出頭且糾集共犯)、謝竣舟(欲以暴力方式催款)、江文瀚(聽命行事)、呂勁鋒(聽命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分擔之犯行內容、實施之手段(詳前述)、造成之危險,與楊哲維、A女之恐懼,被告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均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但江文瀚有與A女達成調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江文瀚、呂勁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沒收方面:
⒈總統前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
○○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犯本案強制罪所用
之物(指施強暴、脅迫之器械,而雖楊哲維、A女等人對於謝竣舟是持「綠色」、「深綠色」、「黑色」塑膠棒毆打楊哲維之供述前後不一,然史晏臣證稱自己有帶一把原屬於楊哲維所有的黑色塑膠棍前去要還給楊哲維,謝竣舟打人用的是謝竣舟自己帶去的深綠色短棍【前揭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參照】,謝竣舟也不否認其乃攜帶扣案之塑膠棒到案發現場,故以此為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而此物已扣案,無不能、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等犯本案所得之物,且
屬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此物已扣案,亦無不能、不宜執行沒收情事。
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亦乃被告等犯本案所得之物,且屬
於被告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秀慧法官姚念慈附表:
㈠綠色塑膠棍一支。
㈡下列本票二張:
⒈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發票人楊哲維,
發票日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
⒉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發票人楊哲維,
發票日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
㈢本票八張、借據一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