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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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3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三、累犯及自首部分:㈠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載累犯事由(105年1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誤;且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有:「犯罪嫌疑人張智勝...因毒品通緝案為本分員警查獲,而自願接受本分局採集渠尿液檢體...」等情(毒偵卷第1頁),可徵被告前開陳述應屬有據。
2.另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亦無其他相悖之事證(卷內並無警方記載被告否認犯罪、或見已有事證後方坦承之紀錄)。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或其有毒品前案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涉嫌另案犯罪,即喪失自首之權利。
3.綜上,應認本案被告經查獲過程,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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