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5號、105年度偵字第27422號、106年度蒞字第1306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扣案物細節),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亞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 伍參柒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年11月28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內壢某友人其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李亞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偵卷第12至16頁、第26至28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二、另補充: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相關證明(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並據此指定公設辯護人。
㈡被告曾經辯稱:其係因於臺大醫院看病、吃止痛藥、藥物含
有嗎啡成分云云(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151頁)。惟查,被告所涉犯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檢驗尿液則分別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陽性閾值為500ng/mL,被告尿液安非他命反應為1494ng/mL、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00000ng/mL),其所持物品也經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見偵卷第42至43頁)。則其檢驗結果,與有否服用嗎啡成分藥物顯然無關,應認被告先前陳述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自己選任律師、相關訴訟
權利、所涉查獲相關過程事實、以及自己有無施用毒品情節之詢、訊問,均能切題反應、回答,並為自己辯駁,且知悉自己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而非一味依照提問者之問題方向回答(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8至39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方式,上開情狀應可徵被告之知覺得以辨識其行為經過及違反法秩序,無礙其責任能力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43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並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審易卷第15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