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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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5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黃水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黃水和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黃水和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黃龍健 逮捕、拘禁中。該派出所派駐警員及拖吊車於下午四時,趁家長即聲請人入校接出幼兒園學生時,在「家長接送區」未查證是否接送以外車輛,違反拖吊旨在維護學童安全規定。聲請人向新店國小派駐警員報案,欲阻止「違規拖吊現行犯」,並攔阻拖吊車,請警員下車確認本案屬違規拖吊,但反遭被認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毀損,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於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店國小旁,將手中裝有肉包之牛皮紙袋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宏貴 ,並砸中警員林宏貴之臉部,且大聲辱罵警員林宏貴「我是包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你沒人性!」、「你是敗類!」、「你這個敗類,你是民主國家的敗類」等語,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嗣將聲請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宏貴、證人 江儀興 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林宏貴之職務報告、錄音檔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攝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夜間偵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陳稱:伊拿小包子丟拖吊車,意思是要他們注意、確認這是學生家長接送區,在這裡拖吊就是違法,那個肉包子這麼小打人也不會痛,會去損害什麼,會讓人員受傷嗎?而且伊通知學校兩位警員說這是現行犯,而且指揮拖吊的警員也是現行犯,結果警員卻請碧潭派出所派四個大漢壓伊云云。然此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妨害公務一案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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