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添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文首補充「洪家添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於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將犯罪事實一欄第3行所載「000-000」更正為「000-000」、「店門」更正為「電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鑑定報告認:「 洪員 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民國104年6月初,洪員精神症狀又惡化,於民國10
4年6月15日、6月30日急診治療,留觀數日後,又第三度入院治療」、「洪員於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05年1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於本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尚能針對案情細節及行為動機為回答,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惟念遭竊機車旋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時間,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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