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義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義男於民國103年1月7日15時
3分許,駕駛醫療電動輔助代步車(視同路人),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0號前,原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靠邊駕駛醫療電動輔助代步車,且突然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 呂國華 (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雙方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經該處,乃反應不及而自後撞擊游義男所駕駛之醫療電動輔助代步車,呂國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前臂、左小腿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義男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游義男與告訴人呂國華業於105年3月9日,在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第26頁反面、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呂國華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因與游義男於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而另案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此有呂國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第28頁),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