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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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住同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聲請保全之證據為⑴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兼法定代理人乙○○部分: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准函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同意核准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94年度改選變更報備案,所有申請報備文件、辦理核准相關之文件,以及市公所簽辦公文。⑵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丙○○部分:A、前項⑴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核准報備之文件,報請建檔於臺北縣政府之所有文件資料。B、本件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北府訴決字第0980086260號訴願決定、所有相關之文件,以及審議本件之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98年5月20日提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7號受理在案,是以,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況相對人就其保管之卷證資料,既已因聲請人提起上揭訴訟,業經檢送至本院在案,此亦有本院機關維護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為憑,則各該卷證資料即無聲請人所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其他未經檢送之證據,聲請人就此並未表明有何不能於一般調查程序中進行調查之情形,亦未釋明該證據確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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