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5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5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