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82號原告乙○○被告乙○○於民國96年兼法定代理甲○○人
號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30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於94年8月分居,復於96年2月14日離婚,原告則於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即原告之男嬰。惟該男嬰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間,上開男嬰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子女,惟原告於上開受胎期間與被告甲○○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與訴外人 林龍義 同居,依此推斷被告甲○○顯非被告即原告於96年8月30日所生男嬰之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生證明書、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又上開鑑定結果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乙○○之子與林龍義之親子關係。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即原告於96年8月30日所生之男嬰既係原
告自訴外人林龍義受胎所生之子,依人類生殖及胚胎發育之科學經驗,即無可能同時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是被告即原告96年8月30日所生之男嬰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即原告於96年8月30日所生男嬰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即原告於96年8月30日所生之男嬰,並
未為申報戶籍登記,出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姓名,故本院暫稱為被告乙○○於96年8月30日所生之男嬰,嗣取姓名後申報戶籍,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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