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乙○○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10行補充「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定,於96年4月30日匯轉新臺幣29982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正犯為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而任意出售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之時間為96年4月30日,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故不予減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