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0、571、572、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
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七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
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四百十八號自宅內,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經警通知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定期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㈡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
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前述自宅內,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一千三百十二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查知上情。
㈢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五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處所,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㈣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百六十五巷二十八號前,因另涉竊盜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經其同意,採得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四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扣案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
㈣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施用毒品業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又一再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刑後刑度│├──┼──────────┼─────────┼──────┼──────┤│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10條第1項│││├──┼──────────┼─────────┼──────┼──────┤│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10條第1項│,扣案第一級│又15日│││││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沒收銷燬之)││├──┼──────────┼─────────┼──────┼──────┤│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10條第1項│││├──┼──────────┼─────────┼──────┼──────┤│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6月││││10條第1項│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