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144巷29號住處內飲用3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541號前時,適遇巡邏員警,見甲○○未戴安全帽且騎車蛇行,左右搖晃,遂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21、21-1頁)。
(二)警員 朱育男 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5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8、14頁)。
(四)被告於被查獲後之97年10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頁)。
(五)被告在被查獲時之97年10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觀察其有騎乘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命其測式直線步行、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及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圖等項目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並給予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其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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