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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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8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經相對人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但有部分還款金額20萬元有入相對人合作金庫戶頭,且有部分債務有跟相對人對帳過,對帳明細共收取34萬元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均有陸續還款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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