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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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鍵原名林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鍵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鍵(原名林建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3月23日凌晨5時許,行經 潘叡 醫師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潘叡診所」,見該診所尚未開始營業而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診所後方防火巷爬上該診所2樓窗臺,因窗戶未上鎖,逕自開啟窗戶後,由該處越入診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潘叡所有放置在診療室電腦桌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6百元、
USB擴充槽1個、該診所護士所有放置在1樓掛號櫃檯抽屜內之服裝費及公基金共計約8千餘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開啟該診所3樓窗戶,自該處跳至對面房屋平臺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購毒花用殆盡,USB擴充槽則隨意丟棄。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潘叡至上開診所準備開業時,發現該診所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後,在該診所1樓掛號櫃檯旁發現疑似竊賊遺留之啤酒空罐,經採集該啤酒空罐瓶口跡證送鑑後,發現與林榮鍵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9年5月16日日沒後晚間8時許之夜間(當日桃園地區日沒時間為晚間6時33分),行經桃園縣○○鎮○○路○○○號 周文章 居住之透天厝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透天厝後方防火巷爬至該透天厝4樓陽臺,見通往4樓屋內拉門之氣窗未關,即以屋主放置在陽臺之曬衣杆穿過氣窗推開拉門之勾鎖後,開啟拉門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周文章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快譯通翻譯機1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
E行動電話1支、2錢重戒指及領帶夾金飾各1個、汽車及上開透天厝備用鑰匙各1份、現金約6萬元、飲料1瓶,得手後,將飲料飲盡,空瓶丟棄在1樓廁所門口旁之垃圾桶內,於同日晚間9時許,開啟1樓大門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翻譯機、金飾等物品變賣後,連同竊得之現金購毒花用殆盡,備用鑰匙則隨意丟棄。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周文章與家人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家中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後,發現林榮鍵所遺留之上開飲料空瓶,經採集該飲料空瓶瓶口跡證送鑑後,發現與林榮鍵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9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騎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號 李家旻 之住處前,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上,遂推開大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惟見李家旻在客廳內睡覺,隨即走出門外,發現停放在該址門前,登記母親 林素娥 名下,平日由李家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家旻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證件夾
1個(內有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聯結車駕照各1張)、零錢數十元,得手後,又走進該址大門內,搜尋財物時,見客廳桌上放有筆記型電腦1臺,欲入內竊取之,然客廳拉門鎖上無法進入,遂以在該屋內覓得之剪刀試圖撬開客廳拉門門鎖(未毀損),適林素娥於同日凌晨5時許,起床下樓發覺,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購毒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而林素娥發覺林榮鍵進入上址大門內,隨即將李家旻叫醒,李家旻外出查看,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後,在該址大門內側發現疑似竊賊遺留之檳榔渣,經送鑑後,發現與林榮鍵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99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巷○○號 劉明桂 居住之3層樓透天厝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透天厝隔壁房屋跳至該透天厝3樓陽臺,逕自拉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劉明桂所有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現金3萬餘元,得手後,因聽聞有人上樓之聲響,遂躲藏在2樓樓梯旁,適劉明桂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上樓欲晾曬衣服,發覺林榮鍵躲藏在屋內,因而驚嚇呼叫,林榮鍵隨即奔至頂樓跳至隔壁房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金戒指變賣後,連同竊得之現金購毒花用殆盡,金項鍊則於逃跑途中掉落。而劉明桂發覺屋內遭竊後,立刻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後,在該透天厝頂樓通往3樓之樓梯發現疑似竊賊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後,發現與林榮鍵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榮鍵於警詢、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文章、劉明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家旻、潘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流水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990609012
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9日刑醫字第0990087658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0017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林榮鍵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均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診所、住宅行竊,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其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當場撿拾剪刀行竊之行為,雖該剪刀係被告於行竊場所就地拾取供其竊盜所用之工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敘及被告另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敘及被告另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固有未恰,然上開部分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有本院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查,是本院自得當庭增列補充之,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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