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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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純於民國97年9月8日11時4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歐美評價舖(二館)」(下稱雅虎拍賣網站),在 林雅淇 向雅虎拍賣網站申請經營之帳號K6
421虛擬賣場(下稱K6421賣場),下標購買英國「TOPSHO
P」廠牌之棉柔包臀褲,其後因不滿林雅淇暫時給予「普通」之評價,引發雙方以電子郵件互相責罵,李佳純因而心生怨恨,竟基於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重製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接續於下述時間,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林雅淇所經營之賣場評價區及下列部落格中,對林雅淇名譽、人格、信用為貶損等行為:
㈠於97年9月18日2時4分、50分,以其申請使用之angel_ic
h0000000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由林雅淇所經營之K6421賣場評價區為:東西不用寄給我了,我也很不爽,不過我很乾脆,(新臺幣、下同)1820(元、下同)我不要了,送你去買藥吃,讓你頭腦清醒點」等侮辱林雅淇人格之言論。㈡於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1日間某時,以其申請使用之帳
號angel_ich0000000,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由林雅淇所經營之K6421賣場評價區留下:「不用廢話這麼多,你這種人就是人前人後表面裝得有禮貌,....還不是貪圖這1820白賺這筆錢多爽阿,我就花這1820侮辱你然後買你一個極差,不用這樣啦笑死人了我愛人??什麼??你是沒有人搞自己幻想三小?看就知道你是個醜女同性戀啦,而且我老公在旁邊說你是個死 阿陸仔 吧,只有阿陸仔才會講愛人哈哈哈大陸妹賣美國貨裝什麼高級,操還不是沒有人要的女同性戀,你他媽的被螞蟻附身喔?你賣場不用開了啦...」等侮辱林雅淇之人格之言論。
㈢於97年10月21日前某時,先以與林雅淇個人在雅虎奇摩網站
相同暱稱之「elva」名義,申設部落格使用,再複製林雅淇暱稱「elva」之部落格網頁內容,重製於其申請使用之部落格網頁上,使不特定人誤認其另行申請設立之「elva」部落格,與林雅淇個人之部落格同一之假象,再分別於97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18時55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18分許,接續偽冒林雅淇「elva」暱稱,在 簡申茹 (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74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以暱稱「小乖」、 林齊涵 (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352號、98年度偵續字第574號及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暱稱「Rita的手工天地」為名之部落格,及李佳純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2個部落格中,張貼內容為:「你們這群臭婊子玩夠了沒?賣場都停權了還不肯饒了我,要我去死你們才甘願是不是?」、「到底想怎樣,你們自己要買我的東西,又沒有人拿刀逼你們買,把所有的事情寫出來算了,還一直檢舉我,尤其rita還寫信到國外去檢舉我,真的要把事情搞這麼大嗎?我都已經被停權了,你們可不可以饒了我」、「此則為私密回應」等文字,讓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該留言及對話,均誤認林雅淇以粗鄙之言語或隱藏留言等方式,向林雅淇及其友人抗議、求饒,足生損害於林雅淇,李佳純更於其部落格中,對其自己偽造之林雅淇留言回應:「煩死了你、壞人、奸商」、「你好煩喔!幹嘛隱藏回應?求饒怕被笑喔?這樣的道歉我是不會接受的,拿出誠意來吧!」等語,公然侮辱及毀損林雅淇之名譽。
㈣李佳純明知林雅淇在其經營之K6421賣場「關於我」的部分
已詳述運費金額,亦明知其於97年9月18日先後在林雅淇經營之K6421賣場評價區及以電子郵件通知林雅淇不用將1820元退還,竟仍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16時5分,以帳號victoria_ross520買家身分,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由林雅淇所經營之K6421賣場評價區發表:「大家小心這奸商,一元起標的商品明明運費才30硬要灌水80,竟還要向我勒索30,真是夠無恥」、「果然是厚顏無恥,還拿死去的父母做文章博取同情就為了讓我施捨你1820」等侮辱及內容不實之言論,公然侮辱及毀損林雅淇個人名譽、賣場信用。
㈤於97年11月1日1時46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由林雅
淇所經營之K6421賣場評價區發表:「...當初就是因為我說商品我不要了1820送你買藥吃,不但想污錢還逼我幫你改回良好評價,我不肯你才會這樣一哭二鬧三上吊」等不實言論,公然侮辱及毀損林雅淇名譽及信用。
㈥因不滿林雅淇於上揭時地給予其普通評價,先於前揭犯罪事
實㈡時間,向林雅淇表明不讓林雅淇繼續經營賣場(即:你賣場不用開了啦)之意,繼而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向林雅淇在雅虎拍賣網站經營之帳號K6421賣場、Kung00000000賣場,及林雅淇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之bettyworld賣場,刻意下標購買商品,在無故挑剔交易細節或強迫林雅淇完成交易,隨即留下「極差」之評價,足以毀損林雅淇之信用。案經林雅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雅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關係人林齊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雅虎奇摩顧客服務中心97年9月18日、97年10月1日、97年
10月22日、97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告訴人林雅淇暱稱elva網頁內容及被告李佳純複製告訴人林雅淇網頁內容後之網頁對照圖、被告李佳純部落格網頁、關係人簡申茹暱稱「小乖」部落格網頁、關係人林齊涵暱稱「Rita的手工天地」部落格網頁、告訴人林雅淇K6421賣場評價區網頁、網頁內容、告訴人林雅淇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之K6421賣場、Kung00000000賣場、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之bettyworld賣場評價區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0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352號、98年度偵續字第57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復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謂散布文字,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又按刑法第
313條之損害信用罪,則指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而本條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末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其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指未依法取得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雖各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公然侮辱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意思,數行為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刑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雅淇有網路交易糾紛即冒用告訴人「elva」之網路暱稱名義,並重製該部落格網頁內容於其申請使用之部落格網頁上,使不特定人誤認其另行申請設立之「elva」部落格,與告訴人個人之部落格同一之假象,復接續偽冒告訴人之「elva」暱稱在他人部落格以粗鄙之言語或隱藏留言等張貼方式,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於告訴人經營之賣場刻意留下極差之評價以毀損告訴人之信用等方式,除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於前述犯罪事實㈥中指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即97年9月20日2時14分,以帳號rita9611號向告訴人林雅淇在雅虎拍賣網站經營之K6421賣場,刻意下標購買商品,在無故挑剔交易細節或強迫林雅淇完成交易,隨即留下「極差」之評價,足以毀損林雅淇之信用。然查,帳號rita9611號確屬關係人林齊涵所申請並使用,且於97年
9月20日向告訴人林雅淇在雅虎拍賣網站經營之K6421賣場下標購買商品,並因雙方間之拍賣糾紛而對告訴人林雅淇經營之K6421賣場留下「極差」之評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97年1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352號、98年度偵續字第57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資為證,並經被告李佳純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帳號rita9611號為上揭犯罪事實㈥所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不能為被告就此一犯行係有罪之認定。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佳純就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13條之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使用帳號│被害賣場│├──┼───────┼────────┼───────┤│1│97年9月13日22│angel_ich0000000│奇摩二館K6421│││時1分│││├──┼───────┼────────┼───────┤│2│97年9月19日20│inlovewetrustinl│奇摩二館K6421│││時29分│ovewetrust││├──┼───────┼────────┼───────┤│3│97年9月20日2│rita9611│奇摩二館K6421│││時14分│││├──┼───────┼────────┼───────┤│4│97年9月21日22│lulu00000000│奇摩二館K6421│││時46分│││├──┼───────┼────────┼───────┤│5│97年9月28日22│victoria_ross520│奇摩二館K6421│││時19分│││├──┼───────┼────────┼───────┤│6│97年11月17日4│h0000000│奇摩本館│││時22分││Kung00000000│├──┼───────┼────────┼───────┤│7│97年11月17日4│h0000000│奇摩二館K6421│││時22分│││├──┼───────┼────────┼───────┤│8│97年11月18日23│[email protected]│奇摩本館│││時00分│om│Kung00000000│├──┼───────┼────────┼───────┤│9│97年11月18日23│[email protected]│奇摩二館k6421│││時53分│om││├──┼───────┼────────┼───────┤│10│97年11月28日22│matis0708│奇摩二館K6421│││時1分│││├──┼───────┼────────┼───────┤│11│97年11月30日21│[email protected]│奇摩本館│││時12分││Kung00000000│├──┼───────┼────────┼───────┤│12│97年11月30日19│elva5978│露天bettyworld│││時2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