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子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子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致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為貫徹該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茲詳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載明其任職於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計畫處聘僱人員(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6、22、23頁); 嗣行 清算程序時,其於100年9月16日陳情狀仍自承任職於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34頁〕,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足堪認定。
㈡次查,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00年2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後,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97年至99年員工薪資單(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23-125頁、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24頁),債務人97年3月至12月薪資及97年度年終獎金扣除強制扣薪後(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57、58頁)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2,40
0元【計算式:(22,075×6)+(21,860×4)+32,51
0=252,400)】,98年薪資及98年度年終獎金扣除強制扣薪後收入為298,686元【22,290+22,189+(22,111×10)+33,097=298,686)】,99年1、2月薪資扣除強制扣薪後收入為45,082元(22,541×2=45,082),合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7年3月至99年2月)之收入為596,168元(計算式:252,400+298,686+45,082=596,168)。再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10,244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0,000元,較依上開最低生活費之60%計算之每月扶養費用除以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負擔部分6,146元(10,244×60%÷
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高,故應以6,146元列計扶養費;房屋租賃費用每月8,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344-
353頁),聲請人自承與其他房客各分擔一半(同卷第27
0頁),自應以4,000元列計。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0,390元(10,244+6,146+4,000=20,390),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489,360元(20,390×24=489,360),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6,808元(596,168-489,360=106,808),顯高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20,000元(清算卷第385頁背面)。
㈢而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多已具狀聲明不同意免責(清算卷第
224、234、238、245、252-253、270、331頁〕,足見本件債務人具有首揭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3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職權逕予認可之要件,乃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本件各債權銀行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尚執各該信用卡進行如下之消費:
㈠於93年8月間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借款620,000元,用以代償其分別積欠下列其他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67,00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29,000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9,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27,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91,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88,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32,000元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65,000元(清算卷第63-65頁〕。
㈡債務人於93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專案借款(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24期)120,000元;93年10月3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89元;93年11月28日於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元;預借現金部分:債務人於94年4月29日預借20,000元,94年8月19日預借20,000元,94年10月24日預借20,000元;94年6月20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
760元;94年10月2日於協弘家具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94年12月17日於百視達桃園龍潭店消費598元(見清算卷第92-107頁)。
㈢債務人持債權人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7月9日
、93年7月22日在今朝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5,
000元;94年3月15日申請分期靈利購本金,自94年3月15日、94年5月13日、94年9月15日分別為2,291元;94年5月15日於家樂福消費40,320元;94年9月16日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達2,005元(見清算卷第324-32
9頁)。㈣債務人持債權人板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先後於93年5月
24日、93年10月20日、94年5月28日分別申請貸款30,000元、29,000元、3,000元(見清算卷第58頁)。
㈤債務人持債權人兆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0年2月28日
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696元;於91年3月15日預借10,000元;91年3月30日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18元;91年4月27日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08元;91年7月6日於東信電訊分別消費1,459元;91年5月1日於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32元;91年5月19日、91年11月20日於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1,830元、15,750元;91年6月29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716元;92年2月28日於三商行消費1,488元;92年6月15日於邑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246元;92年10月23日於台鹽生技消費1,360元;92年11月2日於主幼商場消費1,714元;93年2月23日申請卡優貸預借(分十期)50,000元;93年5月1日、93年5月15日、93年6月5日於台灣雅芳141特許展示中心分別消費5,721元、7,278元、4,414;93年5月12日於台灣雅芳143特許中心消費7,337元;93年8月8日於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消費450元;93年8月15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810元;93年10月17日於英棋百貨商行消費2,088元;94年5月26日、95年1月1日電信資費大哥大分別消費3,550元、2,447元;94年7月27日、95年1月
1日電信資費電話費分別消費3,651元、1,444元;95年
1月1日於世創電訊消費2,850元(見清算卷第100-121頁)。
㈥債務人持債權人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10月30
日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66元;93年11月27日預借20,000元、93年12月7日預借20,000元、93年12月13日預借20,000元、93年12月22日預借20,000元、94年4月
2日預借20,000元、94年4月27日預借20,000元、94年8月19日預借20,000元、94年10月2日預借3,000元;94年
6月28日、94年9月30日電信資費分別高達2,977元、2,
096元(見清算卷240頁)。㈦債務人分別於90年8月29日向遠東銀行預借20,000元、90
年9月8日預借7,000元、90年9月12日預借10,000元、91年3月29日預借3,000元、91年6月2日預借1,000元、91年10月19日預借6,000元、91年11月13日預借1,000元、91年12月22日預借2,000元、91年12月24日預借1,00
0元、92年3月27日預借3,000元、92年4月22日預借10,000元、93年5月21日預借20,000元、93年6月8日預借30,000元、93年7月29日預借6,000元、93年8月18日預借8,000元、93年11月28日預借3,000元、93年12月2日預借10,000元、93年12月7日預借40,000元;並於90年9月1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419元;90年12月25日於雙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0,200元;91年1月30日於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78
8元;91年6月10日、91年8月21日於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8,730元、12,250元;92年11月15日於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52元;92年11月14日於福壢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52元;92年12月14日於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49元;93年7月10日、94年4月17日、94年11月2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
562元、9,698元、1,916元;94年2月8日、94年4月26日、94年12月1日、94年12月11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4,990元、3,952元、12,600元、8,670元;94年11月1日電信資費大哥大3,193元;94年12月8日於北龍服飾店消費2,800元;94年12月10日於天使屋傢飾精品店消費4,000元(見清算卷90-91頁)。
㈧債務人持澳盛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2年12月11日於台航旅
行社有限公司消費46,552元,於93年6月16日在東森購物消費9,990元,93年7月19日在SPACUTIETAIPEI消費10,000元,94年4月7日、94年5月17日、94年6月29日、94年7月28日、94年8月23日、94年12月1日、95年1月
3日在美樂家分別消費2,695元、1,820元、2,200元、1,940元、2,060元、1,880元、1,905元;於93年12月23日、94年2月18日、94年3月16日、94年5月26日、94年7月26日、94年11月23日、94年12月1日支付電信費用分別為1,785元1,332元、2,168元、4,644元、3,173元、2,554元、1,665元;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1日,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台灣分公司分別消費2,390元、2,225元;94年8月28日於虹坊消費3,490元、94年9月11日於誠品捷運店消費1,483元;94年11月11日在百視達桃園龍潭店消費260元;並於92年10月14日預借20,000元、93年5月11日預借10,000元、93年6月8日預借10,000元、93年7月16日預借10,000元、94年1月13日預借20,000元、94年1月19日預借30,000元(見清算卷124-147頁)。
㈨債務人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93年
12月4日、94年7月9日、94年7月10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401元、2,217元、459元;93年12月5日於文雅樂器消費36,000元;94年2月6日於福利川菜日式百匯消費2,552元;94年3月12日於大潤發消費3,
728元;94年3月19日、94年3月26日分別在特易購消費1,797元及966元;94年7月5日、94年9月14日電信費用繳費分別為2,926元、2,292元;94年7月10日於不二家消費1,300元;並於93年12月7日向該行預借現金40,000元、94年4月2日預借20,000元、94年4月29日預借15,000元、94年7月12日預借15,000元、94年10月1日預借3,000元;94年7月7日貸款3,120,000元(見清算卷第66至86頁)。
㈩債務人於92年11月1日向債權人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
0,000元;並於92年2月11日向該行預借現金29,000元、92年10月13日預借25,000元、92年10月20日預借4,000元、92年12月1日預借20,000元、92年12月4日預借9,000元、93年2月19日預借16,100元、93年4月22日預借15,100元、93年6月7日預借40,200元、93年8月27日預借60,400元、93年9月13日預借89,100元、93年12月20日預借4,100元、94年4月4日預借2,100元、94年8月24日預借7,100元(見清算卷第51頁及其背面)。
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
持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於百貨公司、全國電子、旅行社等進行非屬日常基本生活必要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致無法支付。是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欠缺必要性之消費與借貸行為,足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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