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DB─二二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三段、和緯路四段與中華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高速貿然直行,適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二段由北向南自對向駛至,欲左轉彎進入和緯路四段,乙○○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甲○○之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前開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遂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背部擦傷、右膝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頭部扭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十五幀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行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高速貿然直行,而告訴人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於注意,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近距離下亦閃避不及之被告甲○○上開汽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乙○○為肇事主因,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0九四九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二八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且非本件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對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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