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
丙○○告訴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陳琪苗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二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審檢察官以聲請人丙○○騎單車由快車道超越被告所駕垃圾車時,丙○○之單車手把勾到同行之同學 童俊豪 單車上之書包,因而跌倒為垃圾車撞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突然,被告無防範可能,而處分不起訴,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仍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唯丙○○騎單車,因單車手把勾到童俊豪單車上之書包,而跌倒在地,然丙○○已迅速爬起來,未料被告因駕駛垃圾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是以照後鏡看後面工人收取垃圾之情形),竟未立即停車而輾壓丙○○,致其恥骨骨折,是以丙○○既可在跌倒後迅速爬起來,足見丙○○跌倒處距垃圾車尚有一小段距離,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立即停車因而輾壓丙○○成傷,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垃圾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檢察官認被告無過失,顯有違誤,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經查:(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供承在上開時、地駕駛垃圾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沿街收垃圾,大貨車時速僅約五公里且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丙○○騎單車由快車道超越我之大貨車,丙○○於超車後與其同學所騎之單車擦撞後倒地,才被我大貨車之左前輪撞及受傷,我當時無法防範」等語。而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丙○○騎單車並行之童俊豪則於偵查中證稱:「是丙○○之單車手把勾到我單車上之書包,才跌倒被大貨車撞上,當時我與丙○○是由大貨車之左側超車,丙○○是倒向右側」等語;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稱:「慢車道停滿車,垃圾車在收垃圾,我沒有辦法通過,我從快車道要超過垃圾車,很多機車也這樣通過,童俊豪騎前面,我騎後面,我左邊的車子一直擠過來,我不小心勾到童俊豪腳踏車前面籃子上的袋子,我就跌倒,我跌倒時不知道垃圾車離我多遠,我只聽到有人說有人跌倒還不趕快停下來,我要爬起來就被車子壓到」等語,依上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童俊豪一致之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告訴人超越被告車輛時,因單車把手勾到童俊豪車籃之物品而跌倒在被告所駕垃圾車左車輪前方,致遭被告車輛壓傷,故本案應審酌者乃告訴人於超車後倒在被告車前,被告有無防範之可能,其駕車行為有無過失。
(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垃圾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南鑑字第九00六六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偵查卷中,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車禍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公里,證人童俊豪於警訊中稱:垃圾車慢慢行駛在回收垃圾等語,其於偵查中稱:垃圾車在前面行駛,那時沒有人倒垃圾,車子慢慢開等語,而依車禍發生時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距離為零點四公尺,有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另交通部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時速二十公里,在一年至三年乾燥柏油路上,車輛之煞車距離為二公尺,三年以上道路為二點二公尺,則以本件煞車距離零點四公尺,換算回車輛時速亦約為四至五公里間,故被告所稱案發時車輛時速五公里應屬實情,是被告行車時並無超速行駛之違失,可以認定。(三)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聲請人丙○○之自行車已牽至路旁,而丙○○亦先送醫急救,故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並未標示丙○○倒地位置及自行車所在位置,故無法判斷丙○○倒地時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可能相關距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則主張「被告因駕駛垃圾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是以照後鏡看後面工人收取垃圾之情形,竟未立即停車而輾壓丙○○成傷」等語,然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或突然發生意料之外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本案就上開證據推論,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丙○○正騎乘自行車於快車道上超越被告所駕之垃圾車(大貨車),於超車後因拌到同行同學童俊豪所騎自行車車籃之物品而跌倒在被告所駕垃圾車左車輪前方,適時被告正駕駛垃圾車前來,而垃圾車高度較高,被告之視野對於車頭前方車輪下之物體自有死角(依本院對被告所駕垃圾車勘驗結果,由該車駕駛座前視,車頭前方約一公尺內為駕駛者視野之死角,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雖聲請人丙○○及證人童俊豪於本院調查時均指稱丙○○倒地位置距離垃圾車約有五公尺遠之距離,然參諸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園路,又係下午六時二十五分下班車輛最多之時間,丙○○及 童俊豪渠 等二人係騎乘自行車之慢車自外側快車道上超越被告所駕大型貨車(垃圾車),衡情當渠等二人之自行車超越被告車輛後應會向慢車道方向行進,即向右偏斜,「且當時內側快車道之車輛一直擠過來」(詳童俊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從快車道要超過垃圾車,很多機車也這樣通過,童俊豪騎前面,我騎後面,我左邊的車子(指內側快車道之車輛)一直擠過來,我不小心勾到童俊豪腳踏車前面籃子上的袋子,我就跌倒」(詳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故以當時車輛通行情形,丙○○所騎自行車於超越被告垃圾車後因受內側車輛之擠靠,實無繼續直線前進之可能,則丙○○自行車倒地時如已超越被告車輛有五公尺遠之距離,且丙○○倒地時係人向右倒地;車子向左倒地(詳童俊豪九十年三月四日警訊筆錄),則其倒地位置應會在被告車頭之正前方或者右車輪前方,然丙○○卻係遭被告左前輪壓傷,足見告訴人丙○○係於超越被告車輛後不遠之距離即倒地,才會為被告所駕垃圾車之左前輪壓傷,而非其所述已超過五公尺遠距離,本件在上開所述丙○○突發倒地,且被告車輛前方又有約一公尺視線死角情形下,要求被告能及時閃避或將車輛停止而不造成任何傷害,實無期待可能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被告對此突發狀況縱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屬難以防範,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垃圾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並非可採,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三八九號鑑定函乙紙附卷足參,故被告對本件車輛意外既無過失可言,自難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惟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鄧希賢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