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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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康政
       劉淑珍
       劉慈珍
       劉幸珍
       劉雪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清英
法定代理人  劉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0年3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
110年3月2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9日始
行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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