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上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4,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因年逾63歲,且罹患直腸癌,經開刀治療後,健康及體力上
均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於94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書,申請退休,表示工作至同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伊退休,兩造並合意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伊退休金,故伊於同年10月1日退休後,依兩造合意退休之協議,被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伊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884,000元。
被上訴人未退回伊退休申請書,並於94年9月1日派人接替伊職
務,由伊培訓新進人員及辦理交接事宜,復於同年9月29日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退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已同意伊退休。
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之94年11月11日,曾發函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詢問員工若提出退休申請,公司可否從中央信託局提撥退休準備金給付,並經勞工局函覆在案,嗣被上訴人再發函予伊,表示員工請求退休,公司沒有辦法出示強制退休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休給付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伊退休,否則若伊係申請退休遭拒,而自行離職,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伊退休金,何須向勞工局函詢核撥退休金事宜?又何須函覆伊?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同意伊退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2月22日桃園縣勞
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下稱勞資促進協調會),陳稱:公司並不希望林先生(即伊)離職,只是林先生提出申請退休離職,本公司順林先生本人意願等語,亦證被上訴人公司確已同意伊退休。
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公司員工如自行離職,均需填具離職申
請書,並按離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每2年年資發給1個月月薪之退職金,而訴外人丁○○、 顏嘉君 於92年間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均按其等服務年資給付退職金,此觀其等2人之存摺即明。伊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付伊退職金,亦證伊係合意退休,並非自請離職。
伊係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體不堪勝任工作為由,
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因被上訴人公司只知道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伊乃致函並檢附強制退休相關函令予被上訴人,主張伊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伊退休,並非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請求強制退休。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致勞工局函、勞
工局94年11月29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7212400號函、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致上訴人函、銀行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公司於94年8月26日收受上訴人退休申請書後,並未同意上
訴人退休,而是希望上訴人到日本進行手術治療,返國後,繼續在伊公司從事簡便之工作,惟上訴人辭意甚堅,執意工作至同年9月30日止,伊公司不得已始同意上訴人離職,並於94年9月1日派人接替上訴人職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離職為原因,向勞保局辦理退保,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日期記載94年9月29日,係因勞保局以收到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郵戳為退保日所致,並非伊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前即辦理退保,是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 伊無庸 給付退休金。
上訴人離職後,一再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退
休金,而伊公司負責人為日本人,對我國勞工法令及主管機關職掌並不清楚,為杜絕爭議,於94年11月11日函詢勞工局,若員工符合強制退休之情形,公司可否從中央信託局提撥退休準備金給付予離職員工,並將勞工局之函覆結果告知上訴人,自不得以伊向勞工局函詢給付退休金乙事,遽認上訴人係合意退休。又勞工局函覆,員工符合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要件,且公司亦依該法強制勞工退休者,可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核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惟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並非伊公司強制退休,故伊公司並未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提撥退休準備金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2月22日勞資促進
協調會,陳稱:公司並不希望林先生(即上訴人)離職,只是林先生提出申請退休離職,本公司順林先生本人意願等語,係指因上訴人表明離職後10月份要到日本就醫,乙○○○乃同意上訴人離職去日本就醫,返國後,再回來上班之意,並非指同意上訴人退休。
伊公司前員工丁○○、顏嘉君係因上班懶散,經伊公司當時負
責人 福田敏正 告誡,仍不服管教,遭福田敏正分別於92年10月16日、同年9月1日解僱,伊公司並按其等2人每2年年資發給1個月月薪之退職金,而丁○○任職期間90年2月5日至92年10月16日,年資2年8月,原本給予1個月基數之退職金,經勞工局調解,伊同意給付3個月退職金,以本薪28,500元計算為85,500元;顏嘉君在職期間87年6月2日至92年9月1日,年資5年3月,給付2.5個月基數之退職金,以本薪25,000元計算為62,500元,加上8月份月薪27,628元,共計給付90,128元,惟此係福田敏正為免員工抗爭,所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付,伊公司工作規則並無以每2年年資發給1個月月薪之方式辭退員工之規定,證人丁○○於本院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伊公司離職員工有拿到退職金等語,係其臆測之詞,亦不足以證明伊公司有以每2年年資發給1個月月薪之離職退職金之內規,自不得以伊公司未給付上訴人退職金,認定上訴人係合意退休。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
資爭議調解會95年4月11日調解記錄、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2年7月13日台82勞動三字第39290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勞保局被上訴人公司何時為上訴人申請退保,命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書原本,依職權訊問證人 洪淑華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86年5月7日任職被上訴
人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工廠內,至94年9月30日止,年資達8年又4月。因伊年逾63歲,且罹患直腸癌,經開刀治療,於健康及體力上均無法負荷原來之工作,故於94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伊退休,兩造並合意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退休金,詎伊於同年9月30日離職後,依兩造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竟遭拒絕,伊向勞資促進協調會及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亦不成立。而伊之工作年資為8年4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付17個月基數之退休金,以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2,000元計算,退休金為884,000元等情,爰依兩造協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申請退休,而是希望上
訴人到日本進行手術治療,返國後,繼續在伊公司從事簡便之工作,惟上訴人辭意甚堅,執意工作至同年9月30日止,伊公司始同意上訴人離職,並於94年9月1日派人接替上訴人職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離職為原因,向勞保局辦理退保,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伊無庸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86年5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至94年9月30日離職止,年資8年又4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000元(薪資匯款資料、兩造不爭,原法院卷64-65頁)。
㈡上訴人92年12月17日因直腸癌,進行切除手術並作永久性人工
肛門,並於94年3月4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勞保局於同年4月18日撥付上訴人殘廢給付560,252元(桃園縣政府95年7月27日府勞資字第0950212283號函暨所附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法院卷50-54頁)。
㈢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以罹患直腸癌,經開刀治療後,因年事
已高,健康及體力上均無法負荷原來之工作為由,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退休申請書內容略以:「‥唯自罹患重症,雖經治療已漸康復。奈年事已高,體力、精神大不如前,對應目前繁重工作,頓感力不從心。‥‥事出無奈,謹請社長 恩准職 服務至九月三十日止,並請以退休處遇核辦是昐。」,而被上訴人並未將退休申請書退回給上訴人(退休申請書、兩造不爭,原法院卷7頁、本院卷38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派人接替上訴人職務(兩造不爭,本院卷38頁反面)。
㈤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基法第54條規
定,給付勞工退休金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促進協調會及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分別於同年12月22日、95年4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出席 陳述略 以:「本公司是依據台灣的法律及規範來遵守,可是如果跟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休金給付,需要本公司附強制退休的函,可是當初公司並沒有強制林先生(即上訴人)離職,是林先生提出退休離職函。……其實本公司並不希望林先生離職,只是林先生提出退休離職,本公司順林先生本人意願,如果勞工局有明確的函提出本公司需給付退休金之公文,並可從中央信託局裡提撥出來的話,本公司會遵守政府明文規定。……本公司的立場是不會提出強制退休的函文。」,調解內容略以:「本案丙○○先生因年滿63歲且罹患直腸癌,經開刀治療後,經勞保局於94年4月21日核給殘廢給付新台幣56萬252元在案,茲向公司要求辦理退休,惟公司稱並非不願意支付退休金,係因公司未強制其退休。綜上情況,公司應考量 林君 之事實情況,自得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准以命令退休,復查勞委會82年7月2日(82)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及82年7月13日(82)台勞動三字第39290號函釋之精神,公司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建請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給予林君辦理退休並支付退休金,以息紛爭。」,惟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協調內容,而未於協調紀錄簽名,以致調解均不成立(勞資促進協調會95年7月21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50534號函暨所附兩造勞資爭議事件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95年7月27日府勞資字第0950212283號函暨所附兩造勞資爭議全案卷宗資料,原法院卷27-55頁)。
㈥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丁○○、顏嘉君分別於92年10月16日、同
年9月1日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按其等2人每2年年資發給1個月月薪之退職金,而丁○○任職期間90年2月5日至92年10月16日,年資2年8月,原本給予1個月基數之退職金,經勞工局調解後,給付3個月退職金,以本薪28,500元計算為85,500元;顏嘉君在職期間87年6月2日至92年9月1日,年資5年3月,給付
2.5個月基數之退職金,以本薪25,000元計算為62,500元,加上8月份月薪27,628元,共計給付90,128元(存摺、上訴人不爭,本院卷44-47、61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自請退休者,須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或未滿55歲而已工作25年以上;而雇主強迫勞工退休者,只要勞工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之年數為要件。惟勞工固無依勞基法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之權利,但如勞工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且經雇主同意者,雇主即有依約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又按勞基法係保障勞工之法律,該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係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之義務,惟勞工有上開情形之一者,雖非謂雇主即應強制勞工退休,但亦非謂雇主得故意不強制勞工退休,而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視勞工身心狀況是否堪任工作而妥適決定,勞委會82年7月2日(82)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在卷可資參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退休金?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擬具退休申請書,載明:「‥唯自罹
患重症,雖經治療已漸康復。奈年事已高,體力、精神大不如前,對應目前繁重工作,頓感力不從心。‥‥事出無奈,謹請社長恩准職服務至九月三十日止,並請以退休處遇核辦是昐。」等語,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㈢),是依申請書之文字即知上訴人係以其年事已高及罹患重症已不堪勝任工作為由申請退休。而被上訴人不僅未將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書退回,並於94年9月1日派人接替上訴人職務,而准上訴人如退休申請書所載,於同年月30日離去,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㈢、㈣)。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退休之申請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㈡依兩造於94年12月22日、95年4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陳述:「本公司是依據台灣的法律及規範來遵守,可是如果跟中央信託局申請退休金給付,需要本公司附強制退休的函,可是當初公司並沒有強制林先生(即上訴人)離職,是林先生提出退休離職函。……其實本公司並不希望林先生離職,只是林先生提出退休離職,本公司順林先生本人意願,如果勞工局有明確的函提出本公司需給付退休金之公文,並可從中央信託局裡提撥出來的話,本公司會遵守政府明文規定。……本公司的立場是不會提出強制退休的函文。」(如上述不爭事實㈤),亦徵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前揭期日申請退休時,已准其所請,係其事後向中央信託局詢問可否由勞工退休金基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因中央信託局告知須由被上訴人公司出具強制退休函,被上訴人公司認非伊強制上訴人退休,而不願出具強制退休函,致未向中央信託局申請給付退休金。雖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洪淑華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求按照退休方式辦理,但其老闆僅同意以離職方式處理云云(見本院卷88頁反面),然其證言不僅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上揭陳述內容不符,況依其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有任滿二年離職時可以按年資每二年請領一個月退職金之規定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若兩造當初係合意以離職方式辦理,為何上訴人未曾提出退職金之請求,反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為何於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仍向中央信託局詢問有關申請給付退休金事宜,足證其證言顯係偏袒被上訴人公司之詞,尚無可採。㈢又被上訴人係向中央信託局詢問申請退休金給付未符後,始函
詢勞工局有關強制退休事宜,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述勞資爭議調解時陳明及證人洪淑華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勞工局95年2月23日覆函在卷可參。故如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申請退休時,尚附有「勞工局的函文許可」之停止條件,則為何被上訴人係先向中央信託局詢問未果後,始再向勞工局詢問相關事宜,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休時並未附帶任何條件。㈣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申請退休,如上述。上訴人於申請退
休時已年滿60歲,符合強制退休條件,被上訴人同意其退休,應得視同強制退休,要屬另一問題。而上訴人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之年資為8年又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且被上訴人公司未制訂工作規則或頒訂有關勞工退休金核計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故有關退休金之計算,仍應適用規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勞基法為之。是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7個月基數之退休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884,000元(計算式:52,000元×17=884,000)。
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要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云云,尚非可信。因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個月基數計之8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