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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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609號原告 褚庭宇 被告 聶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刮劃原告所使用之ARK-082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鈑金枝烤漆刮傷,減損該車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㈠汽車修理費用:29,870元;㈡2次調解及1次開庭之高鐵費用9,000元;㈢因調解及開庭而請假之工作損失3,000元,總計41,8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金額與原告所提的有差距,因為伊去民間修車廠修理的費用不會那麼高,伊還有上網去搜尋原告車輛維修的原廠報價。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號旁,以10元硬幣刮劃原告所使用之ARK-082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鈑金枝烤漆刮傷,減損該車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等件影本,且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應堪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1.汽車修理費用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15日出廠,而以105年7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年2月4日車輛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4,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469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4,700元×0.369=1,73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700元-1,734元=2,966元,第2年折舊值2,966元×0.369=1,09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966元-1,094元=1,872元,第3年折舊值1,872元×0.369×7/12=4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872元-403元=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工資金額25,17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6,639元(計算式:1,469元+25,170元=26,639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至辯,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
所載修繕項目均為必要之修繕乙情,並未爭執,且被告所提出之車輛交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不同;另被告所提出PRIUSCLUB網頁上所列原廠零件及工資價格,亦係101年7月17日時之資料,自無可比附援引認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之價格有過高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2.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高鐵之交通費用9,000元,及因參與調解、開庭而需請假之工作損失,然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及薪資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及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6元(計算式:1,000元×26,639元/41,870元=6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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