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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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8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白永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陳星燦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星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星燦為聲請人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7年6月15日失蹤,迄今已滿7年,聲請人為負責安置就養失蹤人之機關,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其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個人資料列印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核閱後發現,失蹤人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勞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失蹤滿7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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