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蔣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蔣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蔣發為瘖啞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號前,趁該處住戶 謝沛宏 擺放在門口之鞋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沛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愛迪達 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蔣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沛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輔佐人 林清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林蔣發竊盜案蒐證照片。
㈥被告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須以手比劃,並由輔佐人代為表示意見等情,有詢問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28頁至第30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
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竊得愛迪達拖鞋1雙,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愛迪達拖鞋1雙,業經警方於108年11月26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號被告林蔣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蔣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7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號前,趁該處住戶謝沛宏擺放在門口之鞋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沛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後謝沛宏發覺上開拖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林蔣發,並扣得遭竊之拖鞋1雙(已發謝沛宏)。
二、案經謝沛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蔣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沛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輔佐人林清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林蔣發竊盜案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拖鞋1雙,業已發還告訴人謝沛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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